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叶某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卢平新,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叶某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艳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平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土地与王某康的池塘相邻,原告曾经因池塘护坡塌方的问题被王某康打过一次,因当时伤势不大,没有追究。2011年8月1日18时,王某康再次因池塘护坡塌方问题找到原告,并先用手勒住原告脖子,不久被告王某过来帮忙,用小板凳将原告的腿和腰后背打伤,原告被送往府城中心卫生院治疗,但由于伤势严重,刚住院两天又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1年8月26日才出院,但未完全康复,住院天数为23天,住院期间所开支的医疗费8177.67元,误工费为4346元,住院期间是原告的儿子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为3701元,交通费300元(庭审中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345元,鉴定费700元。2011年11月25日,武鸣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处于行政拘留五日,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身某受到极大的创伤和痛苦,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89.67元,其中医疗费8177.67元、误工费4346元、护理费370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34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某、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武公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违法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2、武鸣县府城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照片、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拟证实原告被打伤后进行治疗所开支的费用及受伤情况;3、2011年12月20日东风农场清潭分场出具的证明、中山国锐光电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的年平均收入及护理人员叶某安的工资收入;4、车票,拟证实原告各项交通费用;5、鉴定发票及相关材料,证实原告开支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事情的发生并非像原告所诉。2011年8月1日下午5时左右,答辩人跟家人及朋友在家吃饭,听到门外传来吵闹声,出去看见在叶某家门外的哥哥身某全是血,双手还抱住原告的腰,而原告右手则拿着半块砖头不停的挥舞,旁边却无人阻拦,答辩人见状走过去大喊:“老叶,你想砸死人啊!快把砖头扔掉!”但原告拒不扔砖头,并且满身某气,连答辩人也不敢靠近,接着原告的妻子哭着跑过来把原告的砖头夺下后,原告不知从哪又拿一把铁铲凶狠的走过来,答辩人见状随手拿起在地上的一张小四脚板凳拦在答辩人哥哥的前面,原告把铲扔过来,没砸中答辩人,却擦伤答辩人哥哥的脚板面,答辩人火了就把小板凳砸过去,之后原告就转身某得无影无踪,当时答辩人顾不上追原告就送哥哥到当地卫生院治疗。当晚十点左右,原告及农场保卫科的几位同志也来到卫生院调查情况,当时原告的妻子说,原告在当天中午12点就一直喝酒到3点多钟,喝多了,王某康后来对原告说鱼塘塌方了,劝原告不要在上面继续挖土,原告不理会,王某康就右手搭在原告肩上,让原告一同去看,可原告认为王某康要打他,弯下腰拿起半块砖头,王某康还来不及抢夺砖头就被原告狠狠地砸中额头。当晚,保卫科的同志也让王某康及原告都作了全面检查,医护人员告知原告无任何内、外伤,原告的妻子还承诺王某康的所有医疗费用由他们负责,同时还付了当晚的费用,之后的费用就未再支付。第二天,原告的妻子还因此事向王某康道歉,答辩人还隔三差五见原告在其果园里劳动,而且11月25日府城派出所民警传原告及答辩人时,告知原告及答辩人都有错,但最终只对答辩人进行拘留,不公平。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陈述其住院治疗不属实,原告右手的伤痕纯属利器所伤或摔中石头碰伤,不是原告造成,而且答辩人只是劝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王某康的诊疗记录、门诊病历、入院许可证、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证实王某康被原告打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所受的伤是否为被告殴打所致原、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18时左右,王某康与叶某因鱼塘护坡塌方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王某听到吵闹声后从家里出来,看到原告拿着红砖往后砸其哥哥王某康,见状王某先是用脚往原告叶某的肚子踹了一脚,叶某倒地后,王某接着又用小板凳将叶某的腿和腰后背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到武鸣县府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8月3日至8月5日,住院诊断:左胸背部、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经治疗病情未见明显好转,要求转院,武鸣县府城中心卫生院给予办理。在武鸣县府城中心卫生院开支治疗费1176.66元。2011年8月5日至8月26日,原告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全身某处软组织挫伤。开支治疗费共6743.21元。出院医嘱:如有不适,请随诊,注意休息,建议全休1个月,2周后返院复查胸片……武鸣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武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王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叶某对武鸣县公安局作出的叶某伤情未构成轻伤的鉴定结果不服,提出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最初认定的一致,产生的鉴定费为700元。

另查明:原告叶某在庭审中表态不追究王某康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某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看见原告叶某与其哥王某康打架后出来劝架本是好事,但被告王某用脚将叶某踹倒在地后,危险已消除,王某本可以通过其他妥当方式对叶某进行劝导,但其仍操小板凳将叶某的腿和腰后背打伤,被告王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叶某因鱼塘护坡塌方问题在与王某康发生纠纷后,其未能通过正当途径冷静、合理解决,而采取了打架这种过激行为去处理,原告叶某自身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过错同等,各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叶某也未实际住院治疗,被告对此主张并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提交,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原告在武鸣县府城中心卫生院及武鸣县人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共为7919.87元,至于原告提交的在药店、超市购买的清毒凉茶等票据,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系东风农场职工,从事的是农业生产,故其误工费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即每年17652元计算较为合理,每天即为48.36元,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23天及医院建议全休的天数1个月,共为5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8.36元/天×53天=2563.0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确需陪人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天数为23天,护理费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即每年17652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按月薪35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护理费标准每天为48.36元,护理费为48.36元/天×23天=1112.28元;4、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一系列的交通票据,但部分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因治疗等确实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920元;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未出具意见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该鉴定费的产生是因原告不服公安机关认定不构成轻伤而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经重新鉴定结果与最初的认定一致,且该鉴定费为原告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且未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即医疗费7919.87元、误工费2563.08元、护理费1112.28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共计12615.23元的50%即6307.61元,由被告王某赔偿给原告叶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7919.87元、误工费2563.08元、护理费1112.28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共计12615.23元的50%即6307.61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原告叶某负担120元,被告王某负担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艳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冰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