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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被告徐×镛、被告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女。

委托代理人张××,男。

被告徐×镛,男。

被告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徐×镛、被告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镛、被告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08年6月20日11时25分,被告徐×镛驾驶被告徐××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路X号附近,适逢原告在该路由北向南行走,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因未走人行横道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镛因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陈××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因与被告就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35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9,342.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原告将上述医疗费的请求变更为38,29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变更为500元,交通费的请求变更为300元。对上述款项要求被告徐×镛、被告徐××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四一一医院门急诊记录、出院通知、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出院小结等。

被告徐×镛、被告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求偿的各项赔偿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金额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有过错,故该金过高。关于鉴定费,被告徐×镛、被告徐××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不属交强险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镛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对该节事实,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对上述费用一并处理。

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38,29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9,342.50元、交通费3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的争议焦点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可按60%的比例减轻被告徐×镛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镛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徐×镛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00元。2、鉴定费1,600元。该费系原告因本案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其它。被告徐×镛在诉前给付现金的30,000元,可在赔偿款总数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9,34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00元;

三、被告徐×镛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2,599.36元;

四、被告徐×镛赔偿原告陈××鉴定费1,600元;

五、上述第一至四项赔偿款,合计61,641.86元,扣除被告徐×镛诉前给付现金的30,000元,余款31,641.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5.97元,减半收取972.99元,由原告陈××负担274.28元,被告徐×镛、被告徐××负担69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妍

书记员丁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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