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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5月28日先后被该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证人李某锁、李某丙、胡桂香、李某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依据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0月,被害人曾某某和其所在的中牟县X乡X村第二村X组签订了一份为期2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10月,时任该村X组长的被告人李某甲以被害人曾某某合同违约为由,欲将曾某某承包的土地收回,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09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村委会用高音喇叭指使、煽动该组村民,到被害人曾某某承包地上清理附属物。该组村民李某锁、陈某乙等二十余人到曾某某的承包地上,将被害人所种5.8亩麦苗毁坏。同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再次用同样方式,指使该组村民李某锁、陈某乙等人将被害人曾某某承包土地上的鹅棚砸毁,致使该棚内所养鹅损失232只、石棉瓦毁坏76块,李某锁、陈某乙等人还将该处被害人培育的西瓜苗毁坏3500棵。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共计x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指使和参与对被害人财产的毁坏行为,其在村委会广播上让群众清理被害人土地上的附属物是因为天气预报有雨,为了让群众抓紧种庄稼,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1、李某甲不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毁坏财物的客观行为;2、被告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结果应当由第二村X组承担,与被告人个人无任何关系。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主体并不包含单位,因此公诉机关认定李某甲犯此罪系适用法律错误;3、被害人被毁财物的价值鉴定结论证据不足,且部分事实有悖常理,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本案应当受民事法律调整,而非刑事追究。公诉机关关于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1日,被害人曾某某和其所在的中牟县X乡X村第二村X组在中牟县公证处签订了一份为期2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自199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承包费每年1000元,共计2万元。双方约定曾某某前十年一次性交纳1万元,从第十一年起,曾某某于每年的10月2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1000元。2007年,曾某某按约交纳承包费,原组长拒收。2008年10月1日,曾某某一次性向时任该村X组长的被告人李某甲交纳了2007年、2008年的承包费2000元。而后李某甲借口曾某某合同违约,欲将该承包土地收回,协商无果。八岗乡政府工作人员曾某与调解此事,并告知李某甲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李某甲提出没钱,乡政府工作人员承诺可以为其负担诉讼费,李某甲嫌诉讼时间太长,并以看合同真假为由,从乡政府工作人员手中将曾某某的承包合同拿走藏匿不还。后被告人将曾某某承包的土地于2009年4月份以每份20元的价格进行分包。2009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村委会用高音喇叭以天要下雨为由,让包地村民到曾某某承包地上清理附属物。该组村民李某锁、陈某乙等二十余人到曾某某的承包地上,将曾某某所种5.8亩麦苗毁坏。同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再次用同样方式召集村民,催促村民种地,清除附属物,致使李某锁、陈某乙等人将曾某某承包土地上的鹅棚砸毁,该棚内所养鹅损失232只、石棉瓦被毁坏76块,培育的西瓜苗被毁坏3500棵。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代表其所在的第二村X组以合同纠纷为由于2009年6月12日起诉被害人曾某某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判决合同有效,驳回第二村X组的诉讼请求。2009年10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其证明2008年任组长,曾某某曾某2007年、2008年两年的承包费2000元。后来为收回土地,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能成功。咨询(略)后,其将曾某某承包的土地分包给村民,并在广播上通知群众抓紧种地,地里有附属物的该清理清理。被告人的供述能与被害人陈某,证人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

(二)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

其证明于1996年10月份与时任二组组长李某丙签订了一份承包二组X多亩地、承包期是20年并经过公证的合同,后来李某甲任组长后要收回,多次协商不成。于是李某甲将土地分包下去,并于2009年4月14日和17日下午,在村里的广播上喊分到地的群众清理附属物,致使群众把棚墙推倒,石棉瓦都砸烂,6亩青麦苗被割等,损失较大,其陈某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的相关部分、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丙的证明,其原任常店村村支部书记,曾某某1996年10月份同当时的二组组长李某丙订的合同,承包期是二十年。其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张某某(副乡长)、马某某(乡人大主席)的证言证明常店村曾某某承包二组土地的事,乡里多次调解均未成功。李某甲还把曾某某的合同藏起不给,最终也没有交出合同。其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够相互印证。

(3)证人李某丙、李某丙(含当庭证言)、陈某乙、李某彬、李某祥、李某周的证明,曾某某承包的土地是组长李某甲分给群众的,每人还交了20元,李某甲让去割麦苗、砸鹅棚的。该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李某丙(村主任)、李某丙(村支书)的证言证明,曾某某承包二组土地三十多亩,现任二组组长李某甲认为他的合同无效,要求收回承包的土地,经乡里调解也没有调成。后来李某甲将地分给群众,让群众砸曾某某的东西,他说过后,群众就都去该地砸鹅棚了。其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丙、李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段某某、冯某某的证明被害人曾某某承包的土地原来情况和被群众砸毁后财产毁损情况。该组证言与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所列标的能够相互印证。

(6)证人曾某某、李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在广播上骂曾某某和指使群众去清理曾某某的土地。与被害人陈某、证人李某丙等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7)证人胡某某、李某丙当庭证明李某甲未去毁坏财物的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和其他证人证言相一致,当庭陈某李某甲并未让群众去拆鹅棚、割麦苗的情况。

(四)中牟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

中心现场位于曾某某承包地内的两个鹅棚及两块麦田。鹅棚围墙被推倒,毁坏石棉瓦76块,南鹅棚上覆盖的白色塑料布被毁52.5平方米,被毁麦田共计5.8亩。现场照片有被毁麦田、鹅棚及瓜苗、被砸死鹅尸体、鹅粪、跑散的鹅。

另有抓获经过、年龄证明、情况说明、承包合同书,中牟县公证处公证书、承包费收取证明、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村X组长,本应为组里群众服务,却以合同无效让合法承包的被害人曾某某腾地为名,指使分地群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指使和参与对被害人财产的毁坏行为。经查,李某甲供述其明知曾某某的土地承包期限为二十年,合同尚未到期,却以曾某某的合同已经到期为由收回土地。李某甲不通过正当程序解决,便将曾某某的承包土地以低价重新承包给组里群众,并在明知曾某某的承包地里种着庄稼、养有家禽的情况下,通过喇叭对曾某某进行谩骂,并催促群众到曾某某承包的地上抢种庄稼,从而导致分地群众为防止钱地两空,毁割曾某某的麦子,推毁其鹅棚、鹅圈,给曾某某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该事实亦被被害人曾某某、证人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丙等人所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毁坏财物的客观行为,不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对组里村民毁坏曾某某的财物是明确支持,积极追求的,甚至是强硬指使的,其应当对危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其既有毁坏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又有指使、煽动的行为,且被害人的财物就因为其行为被分地村民毁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是代表组集体的职务行为,应当由组集体承担结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作为组长,当组集体与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且当时乡政府工作人员也对其劝导,但李某甲却私自隐匿曾某某的承包合同,先强行把未收回的土地分给群众,让群众清理曾某某承包地上的财物,告诫要地群众如不种地,也不退已交纳的承包费,还通过喇叭煽动、指使群众以上访为名给乡政府施加压力,并擅自将被害人的承包土地分包,指使群众毁坏被害人承包地上的财物,其行为已超出了组长的法定职责,是假借组长的名义滥用职权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曾某某被毁财物价值鉴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应以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价值鉴定结论所鉴定标的均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且是价格鉴定机构依照合法程序作出的,李某甲对该价格鉴定结论并未明确表示异议,只是拒绝签字,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审判员李某变

审判员朱进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琨琪

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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