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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胡某、田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35岁,湖北省巴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

被告人胡某,男,35岁,湖北省巴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

被告人田某,男,37岁,湖北省巴东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经商。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胡某、田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胡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田某、胡某、田某三人共同出资从事饲料销售生意,并联系到湖北省荆州市金迪尔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胡某与该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同年9月10日,被告人田某、田某来到常德市X区,以各种优惠条件骗取被害人段某某等人的信任,并与之签订了每吨价格为10500元的金迪尔牌预混料20吨的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害人段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至30日间分三次共计给被告人田某等三人提供的帐户上汇款89600元。在收到第一、二次货款之后,三被告人从金迪尔公司订购了5吨饲料按合同要求发给了被害人段某某。在收到被害人段某某第三次货款后,被告人田某提议不再给被害人段某某发货,也不再退货款,三人将所余下货款分掉,被告人胡某、田某均表示同意。除已交付的5吨饲料按合同金额52500元计算外,三被告人将余款37100元分赃后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三被告人归案后已共同退缴全部所得赃款。

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协助抓获、规劝同案人到案,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上列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提交的其与荆州金迪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荆州市金迪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户名为左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汇款人为付延发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荆州市金迪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袁某祝出具的《情况说明》,荆州市金迪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胡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人田某、被害人段某某提交的《湖北荣益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荆州市金迪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田某的经过》,《鼎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X区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破大队出具的《关于田某到案后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被害人段某某出具的领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胡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销售合同,在部分履行合同后,将货款37100元分赃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田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三被告人退缴的涉案赃款,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田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田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田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四、对被告人田某、胡某、田某退缴的涉案赃款人民币37100元(被害人段某祥已领处10000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庄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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