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黑某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黑某某在登封市X街心怡茶楼一房间内,以控告被害人赵××在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北旨村无证建房相威胁,向被害人赵××强索现金x元。
另查明,被索现金x元,于2011年4月1日由登封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陈述;证人尹××等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黑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敲诈勒索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黑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于勇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