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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09)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张某某乘坐高某某驾驶的陕x号客车行驶至靖边县原电力局附近时,张某某下车,因车辆未停稳,致张某某摔倒在地受伤。张某某受伤后住入靖边县医院,诊断为:1、左耻骨支、坐骨支骨折;2、左臀部软组织损伤;3、冠心病。住院67天,花医疗费x.94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靖边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张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高某某驾驶的陕x号客车登记户主为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公司,兴隆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该车实际车主为高某某。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8月12日止。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其应承担因此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兴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户主,收取管理费,但未对车辆尽到管理职责,应与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所持应在座位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印证其主张,且原告受伤时已离开车辆,故其所持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合理支出的医药费、鉴定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按照农业户口类别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8月29日。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x.94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27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x.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2010元、误工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272元,共计x元。下余8587.94元(已付3792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被告兴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不服,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理赔范围。张某某所受损害是在尚未离开乘坐车辆时致伤的,其被致伤时仍属于车上乘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张某某仍属于车上人员,故不属于理赔对象。张某某、高某某、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其应承担因此事故给张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兴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户主,收取管理费,但未对车辆尽到管理职责,且系该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靖边县支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张某某是在车外受伤,而不是在车内受伤。张某某原系该车车内乘员,在她下车的一瞬间,被该车带倒受伤,故其受伤时属于车外人员,靖边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车主高某某赔偿,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在高某某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拓玉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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