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6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戴某某,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31岁,汉族。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平和堂商贸大厦2401、2402、2704-2707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35岁,汉族。
原告曾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戴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戴某某驾驶湘x轿车沿赤黄某由西往东行使至与雨花路X路口,往北左转弯上雨花路时,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沿雨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戴某某驾车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与乘车人李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F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乘摩托车,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至2010年8月25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右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髋臼骨折。原告垫付了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被告戴某某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各项费用共计x.12元;2、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原告系城镇户口;
证据2、被告戴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戴某某的主体身份;
证据3、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查询,证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戴某某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被告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6、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留观病历、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及治疗的过程;2原告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08天;3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的医嘱与计赔营养费、护理费的依据;
证据7、住院医药费发票;
证据8、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在医院住院108天,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x.8元;
证据9、轮椅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81.2元;
证据10、湘雅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依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多次伤残,分别评为了九级与八级伤残,后期康复,内固定取出等治疗费用为x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给予护理;
证据11、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程度等支付鉴定费1300元;
证据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625元;
证据13、护理证明与护理人《误工证明》、湖南安淳高新持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养执照),吴某某工资条,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200天一直由吴某某护理,为此吴某某误工期间的损失为x元。
被告戴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不应该骑摩托车上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颠倒主次责任,显失公平公正,不能作为本案判案依据,请求法院对责任予以重新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标准,即使要赔偿营养费,其应按最低的10.8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仅仅是鉴定报告中的预计数并不准确。护理费依据法医鉴定明确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要护理,其中住院108天,加上出院后90天,总计只有198天需要护理。对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异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其护理应为42元/天。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且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后果有过错,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3、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最多承担70%的责任;4、被告戴某某就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长安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5、事故发生后,戴某某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596.3元,并支付原告x元现金,在判决时应一并扣除,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长安保险公司应被告戴某某的申请垫付了x元医药费。依据交强险的条款,所有的医疗费的票据必须经过国家医药机构的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自行做出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以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没看到原告提交的病历,无法确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戴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证明,证明重新鉴定费用10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戴某某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的交通费中的的士费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认为即使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仍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力非常低。
原告和被告戴某某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1,因相对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对方对其部分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交通费酌情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相对方虽然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据的几个部分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戴某某驾驶牌照为湘x名爵牌小型轿车沿赤黄某由西往东行使至与雨花路X路口,往北左转弯上雨花路时,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沿雨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与乘车人李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F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至2010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108天。经诊断为: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右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髋臼骨折。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避免患肢负重………。2010年9月4日,经原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被鉴定人曾某某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全方位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髋臼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右膝关节功能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2、伤后误工休息日300天;3、后期需行康复、内固定取出等治疗,预计费用为2万元;4、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给予护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长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曾某某右下肢功能丧失达到50%构成捌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达到25%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8天,支付门诊费2596.3元、住院费x.8元。期间,被告戴某某支付门诊费2596.3元,并支付原告现金x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5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F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戴某某为湘x名爵牌小型轿车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
一、原告曾某某、被告戴某某、长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责任的分配问题。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F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戴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自负30%,被告戴某某承担70%确定为宜。被告戴某某为肇事车辆湘x名爵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伤残鉴定书的效力问题。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两次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一致。故本院对[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予以确认。
三、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为x.1元。包括原告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2596.3元,住院费x.8元(其中被告戴某某已经支付原告门诊费2596.3元)。原告、被告提供了病历和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8天,根据湘财行[2007]X号文件附件《湖南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认定为3240元。
3、营养费。原告提出4320元,因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认定3240元。
4、后续治疗费。依据[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包括后期康复、内固定取出等治疗,预计费用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
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长沙市居民,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原告的伤残是一处八级、一处九级。根据湘高法发(2000)X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五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六级以下的(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故,原告要求按32%计算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长沙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0年,即x.31元/年×10年×32%=x.8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x元。依据[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给予护理。因此原告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的108天,加出院后的三个月为92天,共计200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吴某某的《护理证明》及吴某某所在单位湖南安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吴某某的《误工证明》、吴某某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并依法申请护理人员吴某某出庭证实护理原告的事实。虽被告戴某某主张吴某某不是原告的护理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其诉求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而被告戴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否定的情况下,仅仅以原告与护理人员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而否定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确认吴某某自2010年5月9日起请假200天为原告进行了护理的事实。护理人员请假为原告进行护理期间的误工工资,原告提供了吴某某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条、2009年5至2010年4月湖南安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以及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吴某某纳税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可以证实吴某某月固定工资为5500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为200天×5500元/月/30天=x元,原告要求计赔x元,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主张625元,但被告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戴某某的过错大小,酌定9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助费581.2元,并提供了在长沙市永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置轮椅一张,支付581.2元的相应发票。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原告生活所需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残疾辅助器助费581.2元予以认定。
10、鉴定费。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1元。其中,涉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x.8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1.2元,合计x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支付x元,此外,涉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24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1元,被告长安保险依法应赔偿x元,已经先行支付。余款x.1元按70%的比例,由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x.97元。被告戴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现金x元,另已垫付医疗费2596.3元,折抵后还应支付x.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x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元;
二、被告戴某某应于本判决本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x.97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和2596.3元,还应支付x.67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270元,被告戴某某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隆改平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