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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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05年5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2007年5月18日、2010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23日晚上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伙同“小军”(另案处理)在焦作市解放区X路月山车站X号家属院将被害人马春才的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940元。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大张惠利佳”超市西邻的名烟名酒店内,趁被害人毋立有不备,将其放在店内靠东边酒柜电脑桌上的黑色摩托罗拉V3翻盖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春才、毋立有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自首材料,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二份,焦作市劳教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身份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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