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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县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县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县石油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市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大武,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县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交上诉费,也未办理相关的缓、减、免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唐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

第二十二条……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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