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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3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18时许,在南阳市X路姚德芳的“车床加工”店前,因刘XX到姚XX的“车床加工”店加工零件将车停在李XX开的“美容美发”店门前,为此姚XX与李XX发生争吵,双方被劝开后,在姚XX“车床加工”店干活的被告人黄某乙往刘XX的车上装零件时又与李XX发生争吵,引起撕扯,黄某乙用随手拿的丝杆将李XX的左胳膊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文梅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黄某乙于2010年7月26日到南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18时许,在南阳市X路姚德芳的“车床加工”店前,因刘XX到姚XX的“车床加工”店加工零件将车停在李XX开的“美容美发”店门前,为此姚XX与李XX发生争吵,双方被劝开后,在姚XX“车床加工”店干活的被告人黄某乙往刘XX的车上装零件时又与李XX发生争吵,引起撕扯,黄某乙用随手拿的丝杆将李XX的左胳膊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黄某乙于2010年7月26日到南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案情。

2010年10月22日,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黄某乙之父黄某群一次性赔付被害人李XX各项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姚XX、刘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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