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35岁,汉族,住(略)。
被告岳某某,男,1973年生。
被告文某(西),男,1983年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岳某某、文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是被告岳某某雇佣的司机。2010年元月27日下午1点多,文某让我与被告岳某某帮忙向我们车上装货,在装货过程中,我从铁架上滑落,严重受伤。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31.60元、误工费x.90元、护理费4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交通费651元、评残费用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0元。
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在帮助被告文某装货的过程中发生的,应由被告文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文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住院病历首页、付页及报告单、更正姓名申请;2、两份诊断证明书;3、医疗费票据4张;4、鉴定费票据1张;5、交通费票据16张。被告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X号证据中部分票据与本案是有关联性,所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岳某某雇佣的司机,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800元。2010年1月27日下午1点多,在天津市东丽区振东集团乙区X号天翔物流公司门前,原告在帮助被告文某向岳某某车上装货时,因站立的铁架发生故障,致使原告滑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27日入院,2010年2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x元,被告岳某某向医院预交医疗费6000元,被告文某预交医疗费5000元,原告出院结账后剩余205元,该款由原告保存。原告自天津出院回家后,被告岳某某又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2010年7月1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7级,花鉴定费600元。2010年2月7日原告在延津东方骨科医院治疗花费144元;2010年3月,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87.60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为800元/月。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岳某某的车上装货,是对文某的帮工行为,对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帮工人文某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岳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原告的受伤行为也同时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由被告岳某某承担30%、被告文某承担7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为x元+144元+287.60元=x.60元;误工费:原告系被告岳某某雇佣的司机,月工资为1800元,每天误工损失按60元计算,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7月17日,共计170天,误工费数额为170天×60元=x元。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民,护理费数额为8天×2人×26.67元=426.72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均按10元计算,分别为8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8年=x.60元;交通费按40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评残费用为6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3367.98元、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12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营养费24元、残疾赔偿金x.68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评残费用180元,共计x.68元。(已付8000元)
二、被告文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7858.62元、误工费7140元、护理费2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营养费56元、残疾赔偿金x.92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评残费用420元,共计x.24元。(已付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负担255元,被告文某负担895元,岳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0一0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