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82年,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1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59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生于1957年,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6月27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七月四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打架生气,无奈我于2009年4月份来院起诉与他离婚,后在被告父母多次劝说和被告再三保证不殴打我的情况下才撤回起诉,可撤诉后,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地殴打我,为此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X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财产上没啥意见。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孙某红、时荣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殴打原告等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史红亮、耿耐娟、彭某花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是有原因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方,以及原、被告女儿一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等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实。经审查,原告二证人证言能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吻合,且有关联性,故被告异议不成立,该证言应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8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6月27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7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二人因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就常因家务琐事打架生气,原告于2009年4月份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被告父母多次劝说和被告再三保证不再殴打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四条、鞋柜一个、万年历一副;被告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25寸TCL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电磁炉一个、蚊帐一个。审理中,被告辩称有债权2000元是原告大哥孙某举所欠及其他债权和财产,但原告不予认可等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建立起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而本案中原、被告均不重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不久就常因家务琐事打架、生气,致使原告二次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其离婚主张,已和好无望,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庭审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其女王XX,因王XX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王XX以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财产部分应依法进行分割。庭审中,被告辩称有债权2000元,系原告哥哥孙某举所欠及其他债权、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此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XX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王XX当年抚养教育费1201元(按上年度我省农村人均收入4807元的25%计算),直至王XX独立生活为止;
三、双方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赵旭东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