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驾驶无牌号助力三轮车,沿省道219线罗山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党二中北50米处,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路边树木,三轮车翻车,致三轮车乘坐人汪X英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詹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3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事故勘验笔录、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捕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