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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飞渝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谭家湾。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飞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飞渝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翠萍、杨富森、张佩武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金,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飞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飞渝建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在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在2009年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绝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借条一张;3、领条一张、借款凭证;4、赵xx的证人证言;5、冯xx的证人证言。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飞渝建材有限公司辩称:鉴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是叔侄关系,原告给被告x元属实,其中的x元是原告从被告账户过账x元而支付给被告的佣金,为了方便原告公司作账被告才出具x元的借条,并明确于2019年归还;另5000元是原告主动提供给陈某娱乐消费的,同样是为了方便原告公司作账被告才出具的领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的复印件。

在质证过程某,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原件写的是2019年归还,不计利息,原告将“2019年”改为“2009年”;证据4、5的证人都是原告公司的人,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是借条复印件,复制单位体现不出来,这个复印件也是改过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交的证据3,被告提交原始证据3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擅自改动还款时间,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是协商好后被告改动的,由谁改动的还款日期双方存在争议,但改动的事实都不否认,本院只确认借条上还款日期改动的事实成立,是谁改动的不作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认为证人赵xx、冯xx系原告单位职工,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人赵xx、冯xx是原告单位职工不假,但其证言能与被告无异的证据3形成锁链,相互印证,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可以确认双方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合伙做钢材生意的事实。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00九年十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达成口头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钢材生意,被告的钢材销售量算原告的,并由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借x元作被告的周转资金。于是,被告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领款5000元,并出具领条一张:“今领到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装备费用现金大写伍仟圆整(5000元)”,用以安装开发票的电脑。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x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定于2019年还本,不计利息”。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后因原被告约定的开增值税发票一事,被告不能履约而告终。在被告不能履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借款,被告不予返还。

另查明,x元的借条上还款日期“2019年”改为“2009年”的事实存在。是原告改的还是被告改的产生分歧。

本院认为:一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x元是否成立二00九年十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达成口头约定合伙经营钢材生意,被告的钢材销售量算原告的,并由被告给原告开增值税发票,该约定因违返法律规定,被告客观上不能履约,原告也同意终止口头约定的履行,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x元借款的义务。二是借条上还款日期的改动是否影响被告还款本案中,x元借条上还款日期的改动无碍被告返还借款,因原告借给被告x元是附条件的,前提出是合伙经营钢材生意,被告的钢材销售量算原告的,并由被告开增值税发票,原约定的条件不成就,被告理所当然承担返还义务。三是被告领取的5000元是否承担返还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返还借款,然而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5000元,是为原告开增值税发票购置的设备,其设备被告已实际购置了,就不存在返还5000元现金,原告的主张不当,不予支持。四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约定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驳原告是为其支付的佣金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飞渝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黔江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5元,原告重庆市黔江区鹏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飞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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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舒翠萍

审判员杨富森

审判员张佩武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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