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丹东铁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
被执行人:韩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丹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韩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韩某某五日内履行义务,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韩某某因贩毒正在丹东市监狱服刑,其仅有一处建设用地x平方米,在丹东市振安区X镇X组,属于被执行人韩某某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一、预查封被执行人韩某某在丹东市振安区X镇X组预开发的建设用地x平方米。
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5月5日。
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侯连刚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