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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王某某、陈某甲与原审被告陈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2012)北审民初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x。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x律师。

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出生,汉族,学生,住x。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x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

委托代理人郝鹏,辽宁x律师。

再审第三人x生活服务管理中心,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杜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子安,辽宁x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某、陈某甲与原审被告陈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北民北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王某某、陈某甲对此判决提出上诉,x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以(2009)朝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某某、陈某甲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以(2011)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3月22日以(2011)辽审二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予以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鹏,再审第三人x生活服务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姜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陈某甲诉称,原告与x生活服务管理中心共有房产一户(座落于x桃园社区X村X栋楼X—6户)。原告享有82.35%的产权。1999年10月份被告从原告手中将该房产的有关票据拿走,一直未给付原告。2006年10月该房产拆迁,被告占有原告拆迁补偿款125,263.40元。故要求被告将上述补偿款返还给二原告。

被告陈某乙辩称,二原告主张的房产于1999年9月份已经变更为被告所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某与陈某甲系母子关系。王某某与陈某甲树原系夫妻关系。陈某甲树与被告陈某乙系兄弟关系。陈某甲树原系原x矿务局职工,租住原x矿务局的房子。1994年原x矿务局进行房改,陈某甲树交纳了第一次房改款,取得了原x矿务局第五住宅区X栋X—6户房屋(建筑面积52.18m2)的部分产权。陈某甲树于1998年11月17日公亡。原x矿务局决定在一年内给王某某解决一户住房。1999年9月2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到x矿务局冠山地区生活服务公司办理住房变更手续。原告在原住户栏内盖了个人名章,被告陈某乙在新住户栏内签了名字。原住户和新住户所在单位即x矿务局冠山煤矿冠山二分站,x矿务局冠山煤矿生产技术部及审批部门x矿务局冠山地区生活服务公司均同意并加盖了公章。1999年10月王某某从第五住宅区X栋X—6户房屋搬出,并将此房屋的有关交款手续(房改交款收据等)交予陈某乙。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王某某同意将此房屋变更给了陈某乙。2006年被告陈某乙居住的地方拆迁,因陈某乙一直在此地居住,第五住宅区第X栋X—6户房屋有关手续在陈某乙手中,又有住户变更审批手续,故x市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与陈某乙签订了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照砖瓦结构平房建筑面积54.45m2,补偿800元/m2,即43,560元,有照砖木结构平房66.64m2,补偿736.59元/m2,即49,086元,无照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89.15m2,补偿368.3元/m2,即32,834元。其它附属物补偿21,475元)。其中包括双方争议的房屋,也包括被告所有的有照房屋以及附属物和无照房屋等。并将全部补偿款给付了陈某乙。

原审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原x矿务局企业内部住房调整,不属于房屋买卖性质。房屋变更双方单位已经同意并加盖了公章,主管部门也同意并加盖了公章。双方当事人也签字盖章。原告王某某自1999年10月从双方争议的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手续交予被告陈某乙后,一直未对该房屋行使管理义务,而是一直由被告进行管理,直至被告得到拆迁安置补偿费。故双方争议的住房变更审批表有效。被告陈某乙据此获得的安置补偿合法有效,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陈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再审第三人再审中陈某甲,我们对此房屋享有17.65%的权利,我们尊重拆迁部门对陈某乙的拆迁补偿意见,我们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另行协商,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程序合法有效,我方予以认可。

经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甲、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材料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其丈夫公亡后,于1999年搬出原住房,迁入原x矿务局为其调整的一户楼房,原住房由被告陈某乙居住,双方到原x矿务局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的变更手续,再审第三人作为原x矿务局的房屋管理机构在再审中确认房屋变更手续合法有效,并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诉争房屋的17.65%的产权,因此依法应确认被告陈某乙对诉争房屋具有全部所有权,被告陈某乙得到的拆迁补偿款146955元是因物权取得,并未侵犯他人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客观事实。原审中再审第三人的所属部门房地产科出具说明和证明,否定原审原、被告对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的效力,再审中再审第三人作为法人单位庭审中陈某甲认可原审原、被告房屋产权变更的客观事实,房地产科作为第三人的职能部门在原审中出具的证明与说明失去了相应的法律证明效力。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原告陈某甲在1999年时系未成年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其行为也就是原审原告陈某甲的行为,因此,原审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审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燕

审判员蔡丽华

助理审判员郭熹颖

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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