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县兴富能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某。
上诉人李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神木县兴富能源运销有限公司与高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神木县兴富能源运销有限公司车间大棚工程承包给高某完成。2010年9月1日,李某到神木县兴富能源运销有限公司车间大棚工程工地干活。2010年9月5日,李某在施工过程中被掉下来的钢管砸伤,当即被神木县兴富能源运销有限公司的司机送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李某左胫腓骨下段、左第1-5足石骨骨折(开放性)并血管神经损伤,住院l0天后将左脚截肢。治疗期间高某给付李某x元,2010年12月17日,李某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神劳仲案(2011)X号裁决:李某与神木县兴富能源运销有限公司之间自2010年9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神木县兴富能源运销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1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自己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由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神木县兴富能源运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煤炭洗选、兰某、高某喷吹料生产销售、兰某建材销售,并无建筑资质也未从事建筑修建工程的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较为稳定且具有一定的身份、社会属性。本案中高某所承包的神木县兴富能源运销有限公司车间大棚工程是一项以完成工程项目为目的承包工程,高某作为个体承包户,并不具有与个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李某仅是临时去高某所承包的神木县兴富能源运销有限公司车间大棚工程打工,而并非旨在与高某建立一种长久稳定的劳动关系。李某辩称高某并无车间大棚工程建筑资质,故其与神木县兴富能源运销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高某建筑施工中的用工行为应由神木县兴富能源运销有限公司负责,但本案中神木县兴富能源运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无建筑施工修建厂房的业务与能力,神木县兴富能源运销有限公司与高某之间的承包工程合同并不属于是神木县兴富能源运销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个人的情形,且在用工过程中李某既不受神木县兴富能源运销有限公司支配,神木县兴富能源运销有限公司也无需向李某发放劳动报酬,故神木县兴富能源运销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并未建立起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神木县兴富能源运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X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神木县兴富能源运销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没有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上诉人李某在被上诉人单位工地干活,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神木县兴富能源运销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工程(业务范围)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高某,高某又直接雇佣上诉人这是客观事实,原审认定李某仅是临时去高某所承包的上诉人公司大棚工程打工,而非旨在与高某建立一种长久稳定的劳动关系错误。3、一审法院曲解法律。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就是被上诉人的业务范围,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X号)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神木县兴富能源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在神木县兴富能源运销有限公司修建采钢板大棚的工地上受伤是事实。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X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神木县兴富能源运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煤炭洗选、兰某、高某喷吹料生产销售、兰某建材销售。而神木县兴富能源运销有限公司承包给高某的修建高某喷吹料生产车间钢架结构采钢板大棚工程不是该公司的生产或经营的业务范围,且李某的劳动报酬也不由神木县兴富能源运销公司发放,在工作中也不受该公司支配,故李某并未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惠子芳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畅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