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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阳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

被告阳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女,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阳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小林、人民陪审员朱锡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2月21日,期满后被告阳某、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阳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1日,被告阳某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当日,原告向被告阳某交付现金人民币x元,为此,被告阳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阳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阳某催收,但被告阳某一直推诿。近日,两被告急于出售其所居住的房屋,企图逃避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时为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阳某、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阳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阳某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贰拾肆万八仟元整(x元)一年归还。借款人:阳某。2009.5.21。”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阳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10月30日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阳某出具给原告陈某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阳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阳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个人债务或双方另有约定,故对本案的借款,应当作为被告阳某与被告李某的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给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0年5月21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从2010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财产保全费1760元,共计6780元,由被告阳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唐小林

人民陪审员朱锡林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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