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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王某,女,27岁。

被告贺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李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某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王某庆,人民陪审员武士贵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由于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良好感情,经常打闹、生气。2007年6月,因家务琐事,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略)。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贺某帅,分割共同财产x元,被告应从结婚到现在每月支付原告应得收入800元。

被告辩某,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即使离婚,儿子也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分担共同外债x元,赔付被告精神损害费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2004年12月24日结婚。

被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大位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李某某、王某某证明各一份,均欲证明原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2、由被告署名的借条五张,欲证明被告于2005年6月份到年底借到高小涛等人共计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之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不知情,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与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20日结婚。婚后一子,名叫贺某帅,生于X年X月X日,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6月,双方因家务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略)。另查,原告离开被告家后,于2007年6月开始曾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三年多,给被告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到三年,未能培养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7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亦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某以支持。双方婚生男孩贺某帅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给被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理应赔偿被告相应的精神损害费用。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压箱钱及被告的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共同财产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有外债x元,其提供的证据,原告不知情,不认可,又无其他旁证,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贺某帅由被告抚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每月付给被告该男孩抚养一百三十八元,至该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二千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一式五份,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某庆

人民陪审员武士贵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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