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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书院洲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潺陵居委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潺陵居委会。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乡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组。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地方税务局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静、黄京伟、人民陪审员谢俊辉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静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许某强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1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协议一份,约定三被告将(略)X亩荒地租赁给原告。因被告李某乙与安乡X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合同无效的过错在被告方。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x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渔池开挖费、新增机械设备费、未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误某、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某与李某乙签订的德兴村X组土地租赁协议,拟证明原告刘某与李某乙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事实;

2、原告刘某于2005年4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刘某已委托刘某、王某某代为与李某乙签订合同、开挖鱼池及日常管理生产工作的事实;

3、刘某与被告李某乙谈话记录1份及证人朱宏刚证人证言,拟证明李某甲、周某、李某乙与原告刘某存在租赁关系及三被告收款后分配处理情况;

4、被告李某甲收刘某购渔池款的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刘某当时租赁的土地系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三人共同承包使用土地;

5、被告李某乙与安障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1本,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是合法的事实;

6、被告李某乙收取刘某定金5000元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李某甲、周某、李某乙与刘某有土地租赁关系;

7、被告周某委托刘某拆除一间小房屋的委托书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存在土地租赁关系;

8、挖建渔池施工图及平面图各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挖建渔池前所租赁土地的地貌状况;

9、樊友宏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刘某挖建精养鱼池时开支的4000元未计入鉴定报告的事实;

10、安乡县发展改革物价局收据1张和概算人廖光宏收据1张,拟证明刘某共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11、安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改造开挖渔池工程量和养殖设备设施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改造开挖渔池工程量和养殖添置设备设施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总价值为x元;

12(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和(2010)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乙与安障乡X村民委员会2004年5月14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为无效合同的事实;

13、刘某与刘某元签订的渔池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协议后导致的部分损失的事实;

14、33户村民代表许某某收胡乐群承包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安乡X村民已收取2011年承包款的事实;

15、刘某元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安乡X村民已收取刘某元2010年和2011年二年承包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某甲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8、12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无异议,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李某甲认为录音记录与书面记录不符,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李某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刘某录音时李某乙在场,故该证据具有一定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刘某是与被告李某甲、周某、李某乙三人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的事实。对证据4、5、6、7,被告李某甲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刘某当时租赁的土地系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三人共同承包使用的土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李某甲收款和李某乙收定金,李某乙与村里签订承包合同,并取得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及周某委托刘某拆屋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租赁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9,被告李某甲认为渔池开挖费4000元是否已进入鉴定书有待确认,被告李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核实该笔费用未计入鉴定报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认为廖光宏的收条不规范。本院认为,盖有公章的合法正规收据,予以确认;未加盖单位公章的票据,证据的合法性存疑,不予确认。对证据11,被告李某甲对鉴定所依据的图纸和被告李某乙未到现场勘验有异议,被告李某乙对未到现场勘验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鉴定所依据的图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李某乙虽未到现场勘验,但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14被告李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某乙不认可此事。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刘某已将土地转租给刘某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15,被告李某甲认为原告土地出租行为不合法,且被告李某甲也未向原告收取承包费用,被告李某乙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知晓,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甲对德兴村X组的土地没有承包权,也没有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李某甲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李某甲收款是受李某乙的委托,是一种代收行为。原告所受损失应向安障乡X村民委员会及德兴村X村民主张。

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2005年3月14日被告李某甲收刘某现金x元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某甲收款的行为系代收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某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于2005年1月17日与原告刘某签订的协议,被告李某乙无过错,原告刘某因该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应向安乡X村委会进行赔偿,被告李某乙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安障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5月14日收李某乙低湖田延期承包款收据1张,拟证明李某乙向安障乡X村民委员会交承包款x的事实;

2、许某文某具的关于安障乡X组土地转让租赁合同有关情况的说明,拟证明被告李某乙延包期间所交款项的事实;

3、李某丙、许某某等人出具的关于德兴村X组抛荒面积顺延承包给李某乙同志的说明,拟证明李某乙承包土地情况。

经质证,原告刘某及被告李某甲对证据1、3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要素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许某某的有关情况说明不真实,被告李某甲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许某某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许某,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的情况,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素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周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依职权对被告李某乙的问话笔录,拟核实被告李某乙承包经营情况及收取原告刘某转让费后分配情况。

经质证,原告刘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对该问话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1995年,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有关指示精神,安障乡X村民委员会将德兴村X组的50亩低湖田土地分别承包给该组X户农户,期限为30年。2000年3月20日,安障乡X村民委员会未经合法程序重新又将德兴村X组的50亩低湖田承包给被告李某乙,并签定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为10年,承包款为x元。被告李某乙向李某甲、周某借款x交纳承包款,2004年被告李某乙因无力偿还借款,便将两个渔池抵给李某甲和周某收益,来偿还借款。2004年5月14日安障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乙提前签订该宗土地的延包协议,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承包款为x元。2004年5月14日,安障乡X村委会收取了被告李某乙提前交纳的承包款x元,该款先由许某某垫付,然后由李某甲收刘某转让费后再归还许某某。

另查明,2005年1月17日原告刘某委托刘某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李某乙)将50亩土地租赁给乙方(刘某);租赁期限为16年;转让费x元(包括被告李某乙交村委会承包款x元,渔池初始开挖费x元,房屋、机械设备、船某、网具等费用x元,共计x元,经协商折价后为x元)和2010年4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租赁费x元,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共给付x元。其中被告李某乙收款x元,被告李某乙向村里交承包款x元,其余x元偿还了李某甲和周某借款及本息。原告刘某承租后,即将一块渔池转租给胡乐群,2009年2月8日又将另一块渔池转租给刘某元。

还查明,2010年郭克东等32名安障乡X村民起诉安障乡X村民委员会、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安障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乙2004年5月14日签订的《安障乡X村土地租赁协议》为无效合同,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后,德兴村X组的50亩土地返还给33户村民,2010年2月安障乡X村民自行收回该土地。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二点:

第一、被告李某甲、周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李某甲认为,对德兴村X组的土地没有承包权,也没有与原告建立农村土地承包流转法律关系,收取租赁费用是受李某乙的委托,是一种代理法律关系,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的被告李某甲、周某对德兴村X组的土地没有承包权,原告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乙将土地出租给李某甲和周某,李某甲和周某也未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李某甲向刘某收取钱款除留存李某乙的借款本息外,余款已交给李某乙,因此李某甲的收款行为应当认定是一种代理行为,李某乙已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李某甲和周某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被告李某甲辩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乙将土地租赁给原告刘某的行为,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安障乡X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被告李某乙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原告刘某未与安障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原告刘某的损失应向合同一方当事人即被告李某乙主张。对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刘某的损失应向安障乡X村X组X户村民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第二、2005年1月1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合同效力及相应的法律后果问题。

本院认为:安障乡X村民委员会在1995年已将德兴村X组的50亩土地分别发包给33户村民,到期年限为2024年,该村X村民依法取得了该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发包方德兴村村民委员会又将土地另行发包给被告李某乙,违反了法律规定,李某乙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土地出租无处分权,因此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乙在签订合同时未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经营权证,而将该宗土地出租给原告刘某,是导致该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乙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虽然审查了被告李某乙提供的二份承包合同及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但对被告李某乙出租的该宗土地是否取得土地经营权证未加审查,且存在有意规避法律的情形,原告刘某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通过对本案审查分析后认定,被告李某乙在此纠纷中应承担60%责任,原告刘某在此纠纷中应承担40%责任。对原告刘某诉称合同无效原告无过错,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乙辩称在此纠纷中无过错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综合本案查实的情况确定:

(1)被告李某乙应返还原告刘某于2005年提前交纳的2010年—2020年租赁款x元,并从2007年3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57%)支付利息。

(2)原告刘某、被告李某乙开挖渔池所需费用属原告刘某实际支出,应属于原告刘某所受的损失。渔池开挖费用包括被告李某乙前期投资开挖费用x元和经安乡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所确认的刘某改造开挖渔池费用x元,以及渔池开挖费用未记入鉴定结论书的4000元,共计x元;考虑原告经营该渔池已达五年,合同还余11年未履行,根据公平原则,投入的成本应分摊在整个承包期,本院确认此项损失为:x/x=x元。被告李某乙应赔偿原告损失x%=x.6元。

(3)对原告要求赔偿未经营11年的可得利益x元,交通费1000元、误某2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经营期,因合同获得财产利益,原告刘某因合同接受被告李某乙的财产约x元,在经营期灭失或毁损已无法返还,应折款返还,因此原告支付的前5年租金与接收被告李某乙的财产、其所获财产利益相抵,双方不宜返还。对原告要求赔偿新增设备费用x元的诉请,因庭审查实被告李某乙未实际占用,现由其他农户占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亦不成立,原告应自行向实际占有人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德兴村X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3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57%)计算支付给原告刘某;

三、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x.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19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7156元,被告李某乙承担1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静

审判员黄京伟

人民陪审员谢俊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许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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