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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吕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晓,系西峡县重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1979年1月13日,住(略),农民,系被告女儿。

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别小龙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7年7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89年正月初八生女儿,取名王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X。自去年正月以来,被告心理变态,整天无中生有,捕风捉影,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整天闹得黄河水不清,在家整天咒骂让原告死在外边,更有甚者与邻里一女人打骂厮抓,多次闹到派出所,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家本来非常和睦,自从去年2月份,原告与我们本队邻居寡妇王XX有不正当关系,还给王XX买摩托车、项某、衣服等,我们家庭开始不和睦,为此我和王XX多次闹到重阳派出所。虽然如此,我没有和王某大闹过,考虑到孩子、家庭,我也能原谅王某,现王某要求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7月29日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89年正月初八生女儿,取名王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X。自2010年2月以来,因原告王某与本队村民王某关系暧昧,原被告双方常为此吵嘴生气,被告多次与王某发生冲突,闹到派出所调解,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砖混两层楼房一座,并投资x元建一冷库,常年做香菇生意,有x元债权,无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儿育女,虽自去年2月份以来,因原告与王某关系暧昧,发生纠纷,但原告能原谅被告,并保证今后仍一如既往关心原告生活,可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正伟

审判员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别小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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