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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共同之子李某,X年X月X日生育共同之女李某,二子女现都在外打工。原、被告前段夫妻关系较好。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夫妻聚少分多,夫妻感情开始淡薄,2009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胸、背部烧伤。2010年10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未达成调解。另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共同兴建房屋一栋,花费4万余元。被告自2004年开始,其身体患有胆某炎、胆某、糜烂性胃炎、直肠炎、结肠息肉等疾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双方虽然未进行结婚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已成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二个子女,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00年以后,原告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开始疏远。2009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得到法院支持。此后,原、被告仍有过来往。原、被告连续分居时间并不长,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夫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扶持,其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1991年发现被上诉人张某生活作风不检点,两人从2008年正式分居至今,2010年法院判决两人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一审认定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判决不准许离婚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判决其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

被上诉人张某未予答辩。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虽然两人未进行结婚登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李某与张某已成为事实婚姻。婚后李某与张某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1999年又共同兴建房屋一栋,说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李某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致夫妻感情疏远。2010年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两人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仍有来往。因此,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李某认为张某生活不检点,从2008年就已分居的事实,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一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并判决不准许李某与张某离婚,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万大洋

审判员姚勇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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