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金xx,女,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镇。
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x,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镇。
原告金xx与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与被告于1998年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06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及带养婚生女并自愿承担其全部抚养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金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临澧县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已分居达6年的事实;
4、婚生女廖雅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廖xx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廖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2、4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上述书证与原告金xx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被告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廖xx系长沙市X乡县人,1998年下半年双方在广东深圳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5月18日在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廖雅婷。自小孩出生后,双方就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06年农历正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廖xx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廖xx自2006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达6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金xx要求与被告廖xx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廖雅婷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若原、被告离婚后继续由其带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带养婚生女廖雅婷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廖雅婷的全部抚养费用,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加重了原告自身的义务,没有损害被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xx与被告廖xx离婚;
二、婚生女廖雅婷由原告金xx带养至成年,其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张利
人民陪审员苏宏泰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