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中铁八局昆铁建设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华尔贝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金方,云南众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昆明铁路局分中心。
住所:昆明市得胜桥中国建设银行X楼。
负责人陆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金方,云南众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昆明铁路局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余某某系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02年8月经单位审核批准内部退养,同月,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按规定对原告余某某的公积金账户销户处理。2002年9月昆明铁路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昆铁住房公积金中心)将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13名公积金销户人员退款共计人民币x.4元以转账方式付至昆铁工程总公司房改办,其中余某某公积金本息合计5886.6元。2002年10月30日,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余某某支付公积金5886.6元,余某某在现金付款凭证上签名。同时查明:昆明铁路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1997年成立,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管理运作。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原由昆明铁路局昆明工程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管理。2002年6月,昆明铁路局昆明工程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被撤销后将其管理的公积金账户及款项移交给昆铁住房公积金中心。昆铁住房公积金中心于2007年4月移交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名称变更为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昆明铁路局分中心,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昆明铁路局分中心无独立法人资格。本案中,原告余某某认为在办理内部退养后未领取公积金,否认领取5886.6元公积金的现金付款凭证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1996年5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本案中,昆铁住房公积金中心在原告余某某退养时,对原告余某某的公积金账户进行销户,并将原告余某某的账户公积金余某5886.6元转账到原告余某某所在单位。原告余某某主张其享有的公积金为x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公积金数额不予认定。现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所在单位于2002年10月30日将原告余某某公积金5886.6元支付给原告余某某,原告余某某对有其签名的现金付款凭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公积金x元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曾系成都铁路局职工,1997年并为昆明铁路X路机化公司,2002年8月我被批准同意内部退养,并于2007年1月份正式退休。上诉人内部退养后,一直如数向单位交纳住房公积金。我的住房公积金单位账号为x,个人账号为x。在我正式退休后,我到单位领取住房公积金,但单位财务人员告诉我说我的住房公积金已被我领取,并出具“现金付款凭证”复印件给中铁局总公司,事实上我至今从未领取过任何住房公积金,“现金付款凭证”上的签名根本就不是我所签。我要求出具原件作鉴定,但我的合理要求被拒绝,无奈我将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告上法庭。该案经五华区人民法院受理,并经该院民二庭仅凭被告方的一面之词就作出(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无奈我依法上诉到昆明市中院,该院经审查认为“该纠纷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作出(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指令五华区法院进行审理,可五华法院仍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上诉人的公积金没有拿到,被上诉人是模仿上诉人笔迹做伪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昆明铁路局分中心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公积金已经如数退还给了上诉人,且上诉人已经签字确认了。上诉人所称的公积金如何计算我方无法得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其不要求做笔迹鉴定。此外,一、二审中,上诉人原单位财务主任周保红、出纳谢燕军均出庭作证,证实2002年10月30日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公积金5886.6元,上诉人在现金付款凭证上签名,且上诉人在当天未签收过其他款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昆铁住房公积金中心在上诉人余某某退养时,对上诉人余某某的公积金账户进行销户,并将上诉人的账户公积金余某5886.6元转账到上诉人所在单位并已支付给了上诉人。现上诉人主张其享有的公积金为x元,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