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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诉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女,19岁。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男,26岁。

原告禹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霞,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说是撞着人了要赔偿别人。2010年3月16日,原告取2000元借给了被告。2010年3月17日晚,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说2000元不够赔偿别人,修车还得700元,所以还要再借原告700元。当天晚上,原告又借给被告700元。被告答应2010年3月底就还原告。到了月底,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借口拖延。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元。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2010年3月初,原告在被告家住。2010年3月22日,原告称不再在被告家住了,当晚,被告回到家,打开电脑之后,发现电脑坏了,被告即打电话告诉原告。次日,原告来到被告家,原告让被告自己去维修电脑,维修的钱原告再给被告。2010年3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告诉原告维修电脑要二千七八百元,原告称当时身上没有钱,第二天将钱给被告送来。2010年3月25日,原告给被告2700元。2010年3月26日,被告花费2320元维修费,并开具了维修发票。过了十天左右,原告来被告家,向被告要2700元,被告称2700元是给被告修电脑的钱,修电脑花了2320元,还剩380元,被告同意给原告400元,但是原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告以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3月17日分两次向其共借款2700元,未予偿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0年3月16日在建设银行取款2000元凭条一份及录音证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700元,被告称取款2000元凭条与其无关,录音听不清楚,不能确定录音中是其与原告的声音,被告向法庭提交2010年3月26日郑州易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320元发票一份,以证明其维修电脑花费2320元,但原告称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2700元未偿还,原告应负有被告向其借款2700元的举证责任。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建设银行取款2000元的凭条及录音证据,但取款凭条仅能证明在2010年3月16日取款2000元,对录音证据,被告未予认可,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又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2700元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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