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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昆明特昊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昆,云南天台(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特昊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春晖小区X幢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云南圣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特昊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王某系原告的员工,2O06年8月2日其按照原告的要求到森华公司接到尼桑天籁车一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后,原告向森华公司支付购车款x元,车辆以x元出售给案外人朱春宁,朱春宁以原告名义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为此,原告特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作为原告员工,其应当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安排完成工作任务。本案中,原告安排被告送车至文山,被告在送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按双方约定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订立的《运输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因该合同系雇主与雇员之间就工作期间风险责任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该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在履行职务期间因其过失行为致公司财产损害,其应按约定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双方没有运输合同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相一致。本案中,原告因为被告的肇事行为,导致车辆不能按照正常的价格出售,肇事后车辆出售价格与购买价格之间的差额应当认定为原告的损失,而此项损失是由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出售车辆的价格与购买车辆价格之间差额x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特昊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x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受被上诉人指派从事送车工作,因所送车辆发生不明原因导致损坏,那应当首先是查明原因,如果是因上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那么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才有法律依据。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这一重要归责条件置之不理,对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报警责任,查明事故原因等义务不予考虑,简单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为合法有效,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一审判决偏离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基本原则,假如说《运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那么在《运输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发生事故后,对事故车辆应当怎么处理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通知过上诉人,车辆是怎么修理,怎么作价出售的,而现在却让上诉人承担车辆差价,这公平、公正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08)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特昊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雇佣过程中,上诉人为我公司提供服务。在车辆运输的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有重大过错,致车辆受损,是上诉人的单方责任,其也没有报警。另外,此车辆是新车,没有买保险。对方的行为造成了我公司的财产损失,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雇佣关系认定上诉人赔偿我公司是正确的。在整个车辆的处理过程中,我方并非故意不告知上诉人,是上诉人在车辆肇事后就跑了,我公司连上诉人的住址都是后来好不容易才打听到的。既然找不到对方,不能一直拖延车辆的处理,为了避免进一步的损失,我方只有自行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车辆损失应当如何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文晋、吴建军出庭,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为了保障零公里的运输承诺,将车辆里程表拔出是行业惯例,里程表被拔出后根据车辆的不同类型会出现问题。证人还证实:被上诉人特昊公司在通知驾驶员送车前,均要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运送一次签订一次合同,合同中约定相应的费用及驾驶员应承担的义务等。被上诉人特昊公司认为,认可驾驶员在送车前均要签订运输合同的陈述,并提交了2006年8月2日,与上诉人王某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用以证实该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王某否认与被上诉人特昊公司之间签订过该《商品车运输合同》,同时上诉人王某还认为里程表是应商家或者被上诉人特昊公司的要求拔出的。本院认为,从证人证实的内容及被上诉人特昊公司出具的《商品车运输合同》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王某在运送车辆时均要与被上诉人特昊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上诉人王某否认签订过该合同,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某的该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车辆拔出里程表是否影响汽车的安全运行的问题,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乙方(上诉人王某)在挑选商品车辆时,须认真仔细车辆的外观及性能等(具体细则详见驾驶守则);乙方驾驶中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做到守法安全行驶;在行驶中如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损坏(任何部分)一律由乙方负责,事故发生时应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若车辆发生损坏,经修复后,接收单位不接收,该车由乙方购买后自行处理;乙方在送达目的地时,须按指定路线行驶,不得擅自离队独行或绕路游玩;若违反,视情节严重甲方(被上诉人特昊公司)有权对乙方进行违约追究和处罚;乙方在接送商品车时严禁搭乘其他人员;若违反,视情节严重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违约和处罚;到达目的地后,乙方须按要求将车辆清洗干净后交付接收单位。

此外,双方均认可,2005年3月8日,被上诉人特昊公司向上诉人王某收取了3000元安全保证金,该笔费用尚未退还上诉人王某。2006年8月11日,上诉人王某向被上诉人特昊公司支付过购车款5000元。上诉人王某每运送一趟车,可以得到50元的纯收入,被上诉人特昊公司可以得到50元的管理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为被上诉人特昊公司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自己的不当驾驶行为,致使他人的财产遭受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上诉人特昊公司已向他人作出了相应的处理,产生了x元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特昊公司可以向上诉人王某行使追偿权。另外,从双方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工作期间风险责任已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特昊公司在承担车辆损失后,向上诉人王某追偿相应的费用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应当承担多少损失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王某每运送一趟车可以得到50元的收入,被上诉人特昊公司可以获得50元的管理费用。由此看出,双方利益的分配相当。但从双方的约定看,车辆损失后,应当由上诉人王某购买后自行处理,被上诉人特昊公司并未按照该约定将车辆交由上诉人王某,而是自行将车辆转卖与他人。再者,上诉人王某从事的是雇佣活动,是在为被上诉人特昊公司创造利润的过程中致使车辆受损,该行为非纯粹的承揽业务。结合上述分析,x元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上诉人王某承担其中的80%,即x元;由被上诉人特昊公司自行承担x元。扣除上诉人王某交纳的3000元安全保证金某5000元的购车款后,上诉人王某还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特昊公司车辆损失x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王某及被上诉人特昊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昆明特昊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x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及被上诉人昆明特昊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审理费人民币10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元,共计人民币3037.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243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特昊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芹宇

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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