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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琚某甲、琚某乙、琚某丙、琚某甲诉琚某丁、王某、安阳市X区永明路办事处汪某店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琚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X区X路办事处汪某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苏某,村支书。

原告刘某、琚某甲、琚某乙、琚某丙、琚某甲诉被告琚某丁、王某、安阳市X区X路办事处汪某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汪某店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琚某甲、琚某乙、琚某丙、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琚某丁、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X区X路办事处汪某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琚某甲、琚某乙、琚某丙、琚某甲共同诉称,1985年1月1日原告家庭承包本村X.734亩土地,1998年延包时,按原承包地由原告继续承包,后村里征用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村里按规定给付了原告土地补偿款,但后来分土地补偿款份额时,被告琚某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原告土地补偿款份额款22926.70元,原告向被告琚某丁催要,被告不予返还,且被告汪某店村委会擅自让被告琚某丁取走本属于某告的土地安置补偿款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琚某丁、王某返还领取原告的土地补偿款22926.70元及利息;2、被告汪某店村委会将此后的土地补偿款份额直接补偿给五原告。

被告琚某丁、王某共同辩称,被告琚某丁的父亲琚某山于1996年去世,在琚某山去世后其所承包的土地一直由被告琚某丁耕种,直至2003年该土地被征收;原告请求的土地补偿款数额不准确,2001年起诉时请求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是19520元,本次却为22926.70元;被告领取过琚某山1人的土地补偿款份额,但是从2007年10月份以后才开始领取的,之前未领取过,且2007年领取的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琚某丁系母子关系,原告琚某甲、琚某乙、琚某丙、琚某甲系被告琚某丁妹妹,被告琚某丁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琚某山系原告刘某丈夫,系原告琚某甲、琚某乙、琚某丙、琚某甲、被告琚某丁父亲。1985年1月1日,琚某山和五原告共同承包汪某店村土地4.734亩,承包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户主为琚某山,家庭人口数为6人,平均每人0.789亩土地,1996年琚某山去世,承包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户主由琚某山变更为原告刘某。被告琚某丁共承包汪某店村土地3.156亩,家庭人口数为4人,平均每人0.789亩土地。原、被告系分户承包,汪某店村从未对五原告和被告琚某丁、王某承包的土地进行过调整,2003年五原告和被告琚某丁、王某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汪某店村机动地补款表、2007年补2002年以前大众征地每亩6000元、2007年补外语学校征地每亩8000元、2010年汪某店村往年已征土地补款表、2007年补2002年以前征地每亩8000元显示原告刘某、被告琚某丁、王某均领取土地补偿款114633.50元,被告琚某丁、王某领取了琚某山1人份额的土地补偿款22926.70元。庭审过程中五原告自动放弃向被告琚某丁、王某主张土地补偿款22926.7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琚某甲、琚某乙、琚某丙、琚某甲提交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存根、6张汪某店村土地补偿款领取表,被告琚某丁、王某提交的汪某店村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五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琚某山死亡后,其所承包的0.789亩土地应当由同户土地承包册上的五原告继续承包,因征收该0.789亩土地所产生的土地补偿款22926.70元应当归五原告所有,故五原告要求被告琚某丁、王某返还土地补偿款22926.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琚某丁、王某辩称,经汪某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五原告同意将琚某山的1人份土地划归到琚某丁名下并且将该份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归琚某丁所有,仅提供汪某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且五原告均不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琚某丁、王某辩称,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自愿放弃对土地补偿款利息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五原告主张的被告汪某店村委会将此后的土地安置补偿款份额直接补偿给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琚某丁、王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琚某甲、琚某乙、琚某丙、琚某甲土地补偿款22926.70元;

二、被告安阳市X区X路办事处汪某店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将承包土地使用证户主为刘某的土地补偿款份额直接补偿给原告刘某、琚某甲、琚某乙、琚某丙、琚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琚某丁、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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