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趁天黑之机进入洛阳华润热电有限公司厂区,将赵某某在该厂区停放的豫x蓝色楚风自卸翻斗车盗走。当日上午,李某甲通过李某乙和李某丙联系后,将盗窃的汽车开到偃师市X镇X村一废弃的炼油厂内,由本村的李某高(已判刑)看守,李某甲又雇佣本村的焦某某、李某丁、陈某某(均已判刑)将该车拆解。事隔两天,李某甲给李某乙打电话,让其帮忙联系卖车事宜,遂李某丙受李某乙之托以6000余元将拆解后的汽车卖掉。李某乙、李某丙各得1000元好处费,余款归李某甲占有。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明该于2009年10月8日8时许,发现自己的豫x蓝色楚风自卸翻斗车被盗,该车系2005年10月9日从城关镇X村于林峰手中买的,行车证上车主是徐金城,一直没有过户。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该于2009年10月8日发现蓝色楚风自卸翻斗车丢失。

3、证人王一×的证言,证明该系洛阳华润热电有限公司的门卫,2009年10月8日3时53分,看到一辆拉煤灰的车从厂区开出来,速度很快,到8时许才听说是赵某某的自卸翻斗车被盗。

4、证人于××的证言,证明该于2005年10月9日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一辆蓝色楚风自卸翻斗车。

5、证人王二×的证言,证实了于××所称的卖车事实。

6、证人高××的证言,证明该曾购买过徐××的一辆豫x蓝色楚风自卸翻斗车,后又卖给于××。

7、证人徐××的证言,证明了该卖给高××一辆豫x蓝色楚风自卸翻斗车,没有过户的事实。

8、同案犯李某高供述了李某甲将蓝色自卸翻斗车停放在该看守的炼油厂内并带了三个人将该车拆解,李某甲将拆解后的东西拉走的事实。

9、证人焦某某、李某丁、陈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该三人将李某甲停放在偃师市X镇X村一废弃的炼油厂内的自卸车拆解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有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买卖车辆证明,鉴定结论,(2000)偃刑初字第X号及(2010)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及年龄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李某乙、李某丙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00元)。

未缴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某雷

人民审判员王新喜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