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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诉赵某某、刘某某、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

负责人李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该社信贷员。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简称河顺信用社)诉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顺信用社诉称,2007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赵某某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有刘某某、李某丙提供保证担保,2008年7月5日到期。截止2010年6月30日,赵某某尚欠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06元。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赵某某归还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为x.06元);2、被告刘某某、李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李某丙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赵某某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8.2125‰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30%,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5日。被告刘某某、李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赵某某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在卷,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河顺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李某丙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李某丙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30日为x.06元,从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刘某某、李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相庆

审判员魏玉莲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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