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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磊树脂有限公司诉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金磊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路北。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朝华,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坦,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西,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州金磊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与被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磊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坦,被告白鸽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天西、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磊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2007年8月至9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x元的树脂液、树脂粉。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一直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款x元,余款x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不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偿付欠款x元及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鸽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曾经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但是截至到2007年9月份就中断了,之后就没发生过业务往来,根本不存在利息问题;本案从2007年9月或10月至原告起诉时,长达2年7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金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7年9月5日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票号为x,金额为x元;2007年9月7日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票号为x,金额为x元;2007年9月12日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票号为x,金额为x元;2007年9月18日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票号为x,金额为x元;2007年10月8日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票号为x,金额为x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货,被告至今没有付款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0年6月21日,郑州市中原区国家税务局提

供的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清册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货,被告至今没有付款的事实。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五份发票已收到。

被告未就其辩称意见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提供的发票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扣手续的事实,结合交易习惯,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07年8月至9月原告连续向被告供货,货物总值x元。截止2007年10月18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份,被告办理了该五份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手续。2010年5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可,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在2007年10月18日向被告出具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但直至2010年5月11日才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存在,故被告关于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金磊树脂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原告郑州金磊树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宇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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