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江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亲戚关系),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
原告袁xx与被告江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鲁檬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19xx年始,原告将本市X路x号x室乙、丙两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未曾订立过书面合同,系不定期租赁。被告支付租金至20xx年x月,之后未再支付。20xx年x月,原告曾口头提出解除租赁关系,并于20xx年x月x日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xx年x月底前迁出,但被告至今尚未迁出。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20xx年x月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使用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
被告江xx辩称,19xx年开始承租系争房屋,双方言明租赁至动迁时止,被告已支付20xx年x月的租金4500元。20xx年x月,经原告同意被告将系争房屋转租并进行了装修,共计花费1.5万元。如原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同意迁出。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房。
19xx年始,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未曾订立过书面合同。现月租金为1500元。
20xx年x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给予被告20天的宽限期,至20xx年x月底为止。被告认可收到该信函。
被告称,20xx年x月始,因被告生病将房屋转租给他人,转租租金为2000元,故给付原告的租金也相应提高至1500元。次承租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计花费1.5万元。原告曾明确表示只要被告按时交纳租金,其他事项均不过问,可见原告对于被告的转租行为是认可的。20xx年x月x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x年x月的租金4500元,因原告收取租金从不出具收条,故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收款后又提出收回房屋,鉴于原告的不诚信,被告也不愿再继续租赁系争房屋,但要求原告退还相关费用。
原告称,双方对租赁期限从未约定。20xx年x月,原告得知被告转租后即提出收回房屋,被告以房屋刚装修为由,要求租期延长至春节后。20xx年x月始租金提高至1500元,未收取过20xx年x月的租金。现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自用,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次承租人的租赁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户口本、律师函、照片、租金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虽长期承租原告房屋,但双方对租赁期限未予明确,系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原告在20x年x月的律师函中已明确提出给被告20天宽限期,租赁期到20xx年x月底止。被告再拒绝迁出,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主张20xx年x月的租金已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迁出前的租金、使用费,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要求按租金标准收取使用费,并无不妥,可予准许。鉴于装修并非被告出资,该节可待今后解决次承租人租赁事宜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x(含其物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号x室乙、丙两室;
二、被告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袁x年x月至实际迁出之日止之房屋租金、使用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
书记员 毨W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