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毅,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胜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9月12日,上海丰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丁某某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丁某某购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11.46平方米,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50元/平方米,总房价款为507,143元,付款方式:签约时即付90%计金额457,143元,余款50,000元待交房时结清。2003年9月12日,丁某某支付房款457,143元。2003年12月25日,系争房屋预告登记为丁某某。2005年1月7日,丁某某支付房款50,000元。2005年1月,丁某某(甲方)、丰泰公司(乙方)与王某某(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以单价6,500元/平方米转让给丙方。协议签订后先预付50,000元,十天之内支付房价50%,余50%待贷款后支付(大约二十天)。由乙方负责办理上述房屋退款手续,协助丙方办理贷款及交易中心预告登记一切手续,期间需甲方、丙方协助提供资料,配合乙方做好办理手续。2005年1月10日,王某某向丁某某支付50,000元,2005年1月20日,王某某向丁某某支付310,000元。2005年1月17日,丰泰公司(甲方)与丁某某(乙方)签订《退房协议书》,约定现乙方因甲方延期交房原因,于2005年1月5日向甲方提出退房申请,要求终止预售合同。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具体原因,同意乙方提出的退房要求,如因退房发生的一切问题和后果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并解决。2005年7月,系争房屋预告登记在赵某某名下,建筑面积113.03平方米。因丁某某未收到剩余房款,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赵某某支付购房款374,695元,并自2005年3月1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
二、原审中,王某某提供《入住手续运转单》、《承诺书》,证明系争房屋小区办理入户手续时,需持有入住手续运转单,而赵某某因未付清全部房款,故没有该运转单,赵某某遂向物业公司承诺因开发商联系不到,不能进户,请物业先予进户;银行对帐单,证明赵某某向王某某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房款310,000元;陶某某、袁某某证人证言两份,陶某某系小区物业经理、袁某某系小区物业财务,证明赵某某只付了一半房款,另一半房款因丰泰公司未帮赵某某办妥贷款手续未支付。丁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赵某某认为王某某提供的《入住手续运转单》、《承诺书》、银行对帐单与本案无关,对陶某某、袁某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不清楚入住时是否有入住运转单,因为办不到贷款,又需要入户,故书写了《承诺书》,支付给王某某的310,000元不是房款,只能证明其与王某某间有资金往来,但对该笔资金是何资金不予回答。
三、庭审中,丁某某申请证人仇某某到庭作证,证人仇某某原为丰泰公司副总经理。证人陈某证言如下:丰泰公司总经理应某某告诉证人,王某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赵某某,并委托证人与赵某某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将系争房屋预告登记在赵某某名下。证人未收取过赵某某房款,但向赵某某开具410,000元的收据,因为总经理告诉证人王某某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赵某某房款总额为780,000元,赵某某以转帐方式支付了410,000元,余额贷款,后因国家规定商办楼期房不能贷款,证人并不清楚余额是否支付。
四、2009年2月,赵某某以丰泰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系争房屋产权归赵某某所有,丰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赵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丰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某房产登记、过户等费用33,658元。该案中,赵某某向法院提供发票及收据各一张,以证明赵某某向丰泰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将发票及收据交丁某某及王某某质证,丁某某及王某某对收据存根均无异议,但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某作为系争房屋买受人,其主要义务就是支付房款,但王某某在向丁某某支付了部分房款后,未支付剩余房款,而在《协议书》中丁某某与王某某仅约定了房款的单价,丁某某诉请的金额系根据该单价乘以房屋面积,王某某对该金额也予以认可,故对丁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房款374,69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丁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丁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50%的房款应为贷款后支付,但本案系争房屋于2005年3月15日由赵某某与丰泰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屋预售合同》,故自2005年3月15日起王某某不存在贷款的情况,应于该日前支付房款,次日即视为违约,故王某某应自2005年3月16日起支付利息。关于丁某某要求赵某某共同支付房款及利息的请求,因赵某某否认与王某某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王某某仅提供了赵某某转帐凭证,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房屋买卖协议也不能陈某系争房屋的出售价格,故王某某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赵某某,而丁某某对王某某是否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赵某某也并不清楚,故对丁某某要求赵某某支付房款及利息的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某房款374,695元;二、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某利息(以374,695元为本金、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290元,减半收取计3,145元,由王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某某是从王某某处接手购买涉案房屋的,其与丰泰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只是一种形式需要,实际丰泰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真正权利方。本案中丁某某已明知赵某某购买涉案房屋并为此履行了促成交易完成的转让手续,因此王某某已经退出了原来的房屋买卖关系,本案债务的承担人应转为赵某某,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除了转帐给王某某的330,000元外,赵某某并未支付其余房款。原审法院草率认定赵某某已支付了购房余款缺乏事实依据。即便撇开赵某某一节,因丁某某未完成交付房屋的义务,其要求王某某支付余款也不应得到支持。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丁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请,诉讼费用由赵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丁某某辩称,丁某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只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其余房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付款义务是正确的。至于王某某再转让该房则与丁某某无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王某某称其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赵某某是毫无依据的,赵某某是与丰泰公司签约购买涉案房屋的,并且已经向丰泰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有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为据。赵某某与丁某某没有房屋买卖关系,与王某某也未签订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即便王某某与赵某某有其他经济纠纷,王某某也应该另案诉讼。故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确认其从丁某某处受让涉案房屋,再转让给赵某某。丁某某、王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王某某以其已退出转让关系为由不同意向丁某某支付其余购房款没有理由。鉴于王某某只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原审法院为此判决王某某将其余房款及利息支付给丁某某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无理由与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邑
审判员周刘某
代理审判员常彩玲
书记员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