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薄某制衣(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
第三人杨某丁。
原告薄某制衣(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薄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杨某丁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杨某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某丁于庭审之前向本院书面声明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薄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关于第x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做出的(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X号裁定)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虽文字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等多个核定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的商标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x”系列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薄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广告宣传和获奖证书,未能全面反映“x”商标的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前,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地宣传使用等为中国消费者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砖等商品与“x”商标主要使用并藉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告利益。三、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薄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砖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薄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薄某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薄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原告提交的相关商标注册证明、对产品的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x”商标已得到社会的认可,并成为中国服装领域里享有较高声誉的著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字体方面完全相同,虽然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但都属于视觉艺术范畴,均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足以使公众误认为与薄某公司相关联,也是对驰名商标淡化的行为。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做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薄某公司于在1997年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大衣、套服、裤子、裙子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号,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止(引证商标图样如下)。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先后转让于薄某及现权利人北京薄某安泰工贸有限公司。此外,薄某公司还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x”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杨某丁于2002年7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的砖、瓷砖、非金属地板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水磨石、玻璃马赛克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x号。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薄某公司向商标局就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5月5日做出第X号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相同类似为由,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6月4日,薄某公司因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x”商标是中国服装领域享有较高声誉的著名品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薄某公司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薄某公司简介及企业营业执照;
2、“薄某”系列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3、薄某公司广告宣传资料及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4、部分媒体对“薄某”服装的报道情况复印件;
5、薄某时装画册复印件;
6、薄某公司在紫禁城太庙及香港举办时装发布会的相关资料。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薄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0年6月17日出具的《检索报告》,其中显示以“薄某”或“x”为关键词查询的、从1993年至2010年6月9日的媒体报道情况统计;
2、国家图书馆各报纸、期刊数据库下载的各大媒体报道资料复印件;
3、北京电视台2009《北京印时尚大典》媒体报道及部分截屏资料复印件;
4、薄某公司自行统计的经济指标与财务状况复印件;
5、薄某公司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情况统计。
薄某公司没有就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因做出合理的解释。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成为了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结合原告在本案评审程序及诉讼过程中的证据可知,薄某公司在服装领域对“薄某”及“x”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一定的使用,通过举办服装发布会和参与媒体宣传活动等方式扩大了薄某公司及“薄某”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并获得了一定的荣誉,这些均说明“x”及“薄某”商标在服装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对一个商标能否构成驰名商标而言,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此设定的认定标准是更为严格的,即要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商标的宣传或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地域范围,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等诸多方面来考察和评价。而在本案中,首先,薄某公司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又补充了大量的证据,但其没有就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理由向本院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此不应予以采信。其次,薄某公司所提交的部分证据发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故该部分内容不能对“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知名度情况形成证明力。而即使考虑薄某公司所提供时间显示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材料,其中涉及其财务状况的数据为其自行统计而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宣传、使用的证据也未能从地域、行业等多方面全面反映“x”商标的市场价值。由此可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尚难以认定“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了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瓷砖等建筑或装修用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诸多方面均存在极大差异,即使二者共存于市场之中,亦很难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因此,综合考量以上方面的内容,被告所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符合立法本义,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组合、商标构成、呼叫等均完全一致,仅存在细微差别,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大衣、套装、裤子、裙子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砖、瓷砖等商品。对此本院认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均属人们日常穿着商品,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建筑或装修用材料,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者群体等诸多方面均存在极大差异,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据此,被告所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薄某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对此本院认为,薄某公司主张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部分的内容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薄某公司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砖、瓷砖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之上,将“x”作为未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并使之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综观原告在商标评审和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可知,薄某公司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涉及“x”商标在砖、瓷砖或与之类似的建筑或装修用商品之上的任何使用行为,由此可见,在薄某公司未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砖等商品上形成了可被保护的在先权益的情况下,其所提被异议商标的申请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薄某制衣(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