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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大专文化,原系北京理弘远见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某工,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司某某于2010年4月5日应聘到北京理弘远见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某作。同年5月6日,公司某导翟某某将人民币2万元交予被告人司某某,让其为公司某理消费卡,被告人司某某将2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并挥霍。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司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司某某的家属帮助其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翟某某、鲍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支出凭单、银行卡明细对帐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目无国法,为谋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某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司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家属帮助其退赔了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

二、在案扣押之人民币二万元,发还北京理弘远见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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