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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肃南县人,住(略),系甘肃省肃南县一中退休教师,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史银,系肃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新元,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史银、被告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新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我系肃南县一中教师,停薪留职开办煤矿,产出原煤销售给张掖市水泥厂,后因厂家无资金以水泥抵顶煤款,双方协议以货单形式提取水泥结算来往账务。在此期间被告经人介绍与我建立业务关系。被告数次从我处开据提货单12张,共计425#水泥90吨、525#水泥10吨。被告从厂家提货后,向我承诺一月内付清货款。事后,被告先是以自己打官司为由推诿拒付,后是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水泥100吨或偿付水泥款x元(425#水泥90吨,每吨300元,计x元;525#水泥10吨,每吨350元,计3500元);判令被告偿付欠款503.84元。

被告妥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991年,原告承包的肃南一中勤工俭学煤矿,王某乙是原告雇佣上负责挖煤的,我和王某乙是一个镇上的。当时我经营一辆福桑牌大货车,车号是944,王某乙把我介绍去给原告运煤,我挣的是运费。当时是将原煤运到张掖市水泥厂,我把煤送到水泥厂后,水泥厂过磅后给我出具票据,我把票据拿上和雷某某算运费,所以原告所诉的我和原告是买卖合同不属实,应该是运输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肃南一中的退休教师,1989年至1992年承包肃南一中的勤工俭学煤矿,在此期间煤矿产生的债权由原告享有、债务由原告承担。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煤矿上的部分原煤销往原张掖市水泥厂。原张掖市水泥厂将送来的原煤经过过磅后,给送煤的被告出具标有“张掖市水泥厂原料及运费结算单”字样的票据,由被告将该票据返还原告,最后原告凭该票据与张掖市水泥厂结算煤款。结算后,张掖市水泥厂没有以现金形式支付煤款,而是以水泥抵顶了煤款。当时,凭原告开出的提货单就可到水泥厂提取水泥。被告分别于1991年9月9日、1991年10月23日、1991年8月28日、1991年8月26日、1991年5月18日从原告处开出6张提货单,其中425#水泥是20吨,525#水泥是10吨。425#水泥每吨179元,525#水泥每吨250元。

另查明:原告所出示的1991年9月11日、1991年9月6日、1991年9月7日、1991年9月8日、1991年5月12日的提货单,被告否认其签名。经鉴定,上述提货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原告表明将另案主张权利,不再在本案中涉理。

再查明:1991年8月29日,被告将原告的6.4吨原煤送往张掖市水泥厂后,被告未将该次原料及运费结算单返还原告,致使原告与张掖市水泥厂结算时,6.4吨原煤未进行结算。

还查明:被告申请鉴定时,支出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供的2005年1月16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1989年至1992年期间,因煤矿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2、原告提供的1991年9月9日、1991年10月23日、1991年8月28日、1991年8月26日、1991年5月18日的提货单6张,证明了当时原告从张掖市水泥厂抵顶的水泥,被告签名提取的425#水泥是20吨,525#水泥是10吨;

3、原告提供的被告于1991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据一张,金额为300元,证实被告欠原告欠款300元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2009)肃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从肃南法院调取的赵某某欠原告煤款2656.8元的欠据一张,原告方欲证明,原与被告、赵某某、王某甲等人都有多项经济往来;

5、被告提供的1991年10月23日的提货单一联,被告方欲证实,当时他从原告处开出的提货单按照惯例经办人处是原告的盖章,而不是原告的签名;

6、被告提供的2010年1月13日原告起诉了王某甲的起诉状一份,被告提出原告在该诉状中陈述“1990年,原告在承包学校煤矿期间,被告及其他先后多次从原告煤矿赊购原煤,其中被告赊购514.X号。后经原告催要,其他六人均已付清煤款,只有被告推诿拒付”,被告方欲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水泥款;

7、被告提供的1997年就本案事实原告起诉被告时的诉状一份,当时原告在该诉状中称425#水泥每吨179元,525#水泥每吨250元,欠款为513元;

8、被告提供的标有“张掖市水泥厂原料及运费结算单”字样的票据,被告欲以此证明当时他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他从原告处提取的水泥就是原告抵顶了运费的水泥;

9、被告提供的1995年1月12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被告当时实欠原告欠款503.84元,给原告出具欠据的欠款是300元,203.84元欠款当时未给原告出具欠据,上述欠款于1995年1月12日已偿付原告500元,现只欠3.84元;

10、被告提供的(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抗辩,在审理该案时,原告曾向法庭提供过1992年12月16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煤碳开发经销公司大河购销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被告给原告拉运过原煤,原、被告之间应是运输合同关系;

11、被告提供的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甘政司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1991年9月11日、1991年9月6日、1991年9月7日、1991年9月8日、1991年5月12日的提货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

12、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方欲证明,他从原告处提取的水泥就是抵顶了运费的。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承包经营肃南一中煤矿时,将部分原煤销往原张掖市水泥厂,当时被告是给原告运输原煤的其中一位司机。原张掖市水泥厂将送来的原煤经过过磅后,给送煤的被告出具标有“张掖市水泥厂原料及运费结算单”字样的票据,由被告将该票据返还原告,最后原告凭该票据与原张掖市水泥厂结算煤款。由此可确定,原告与原张掖市水泥厂形成的是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当时原告与原张掖市水泥厂结算后并未直接给原告结算现金,而是以水泥抵顶煤款,他人凭原告开出的提货单即可到水泥厂提取水泥。被告当时亦从原告处开出过提取水泥的提货单,原告主张,他给被告开出的水泥是出售给被告的,被告抗辩他从原告处提取的水泥是抵顶运费的。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当时由被告签名的提货单6张,虽然被告认可从原告处提取水泥的事实,但上述提货单不具有证明原告请求的唯一性。既然原告认可被告给其拉运过原煤送往原张掖市水泥厂,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原告作为一个单位,在给被告结算运费时,就应有一定的财务手续。现只有原告陈述被告的运费已清结,但对当时到底给被告清结了多少运费,何时以何方式清结的,原告再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被告抗辩他给原告拉运原煤后,原告是以从原张掖市水泥厂抵顶来的水泥抵顶自己的运费,因原告可以接受水泥抵顶煤款,那么被告也有可能接受以水泥抵顶运费,原、被告之间又确实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常理和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其从张掖市水泥厂抵顶来的水泥是出售给被告的理由,因所持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水泥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欠款503.84元,庭审中,原告以提供的书面证据是300元为由故将该请求当庭变更为300元,但1997年就本案事实原告起诉被告时主张欠款为513元,被告亦认可欠款为503.84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欠原告欠款数额为503.84元。被告抗辩1995年1月12日已偿还原告欠款500元,且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现只欠原告欠款为3.84元。

对于再查明部分,即1991年8月29日,被告将原告的6.4吨原煤送往原张掖市水泥厂后,被告未将该次原料及运费结算单返还原告,致使原告与原张掖市水泥厂结算时,对6.4吨原煤未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张掖市水泥厂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于被告是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应先持该凭据向原张掖市水泥厂主张权利,不宜由被告直接承担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妥某某偿付原告雷某某欠款3.84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妥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吉标

审判员陆军

审判员汤玉生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鹏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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