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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5月11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证据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6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抢劫罪

2007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刘某、杨某宾(以上三人已判)、周某超(在逃)等人去到禹州市X村将友谊煤矿看矿的王XX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抢走S7-x变压器铜芯一台,经鉴定价值x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07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刘某(以上两人已判)等人去到郏县X镇高门垌煤矿,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J-x变压器铜内芯盗走。经鉴定价值4236.8元。

2、2007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刘某(以上两人已判)等人去到郏县X村X号井,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7-x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价值4245元。

3、2007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刘某(以上两人已判)等人去到郏县X乡长安煤矿,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9-x变压器铜内芯盗走,经鉴定价值x.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其中破坏电力设备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和定性某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根本没有参与抢劫。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有三点:1、只有王某、周某军二人证明伙同王某乙等人参与抢劫,但王某的证明内容中证明本人和杨某宾、周某超、杨某宾领的一个年轻孩儿看人,刘某、周某军拆变压器,王某乙开三轮车接东西。2、周某军证明内容中证明刘某、王某、王某乙、杨某宾、周某超和不认识的一个年轻孩儿开着王某乙的三轮车参与抢劫,周某军负责放哨,其他人偷变压器,杨某宾、周某超和不认识的那个年轻孩儿殴打了被害人。3、刘某证明内容中证明其和王某、杨某宾、周某超和杨某宾及其领的一个年轻孩儿殴打受害人,这个年轻孩儿用刀扎伤受害人,无证明王某乙参与此起抢劫犯罪。4、杨某宾证明王某和另一个男的开着三轮车,该人30多岁,瘦瘦的,我不认识他。四份证明内容中的犯罪事实细节不一致,而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所以该起犯罪证据不足。此外,被告人王某乙在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仅是望风、运输赃物,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7年5月3日2时许,王某、刘某、杨某宾(以上三人已判)、周某超(在逃)等人去到禹州市X村将友谊煤矿看矿的王某喜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抢走S7-x变压器铜芯一台,经鉴定价值x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被害人王某喜2008年10月15日在禹州市X村其家中陈述:我是从2004年元月27日开始在鸿畅镇X村友谊煤矿上班,2004年4、5月份友谊煤矿停产了,我被调到南井看护矿院的工作,2007年5月3日凌晨零点钟的时候,我在友谊煤矿南井值班,当时我在南井南边的屋里住,另一个看矿的是杨某平,他在北边的屋子里住,变压器在我住的屋子东边没多远,我睡觉的时候,听见外边有狗叫声音,我就赶紧起来,我刚把门开了一道缝儿,外面有人用脚踹我的屋门,我退了两步,有两个人进来了,一个低个用黑罩罩着脸,另一个个子比较高,脸上没罩东西,他俩说:先把你的手机交出来,你不交出来你连三天都活不了,我说:我是看矿上东西哩,我凭啥活不了,他俩说:你交不交,我说:不交,他俩说:不交的话你是想死哩,我说:我在矿上看东西,你们把矿上的东西偷走了,我咋向矿上交代,他俩说:我不管这,你交不交,我说:不交,那个高个用铁撬照我的头上捣了一下,我头上就流血了,我赶紧捂住头,他俩把我装在上衣布袋里的手机给掏走了,那个蒙着脸的低个把脸上蒙着的东西翻到头上露出了脸,他拿着手握的那种锯指着我,那个高个用撬杠指着我,他俩说:你老实点,躺在床上盖着被子睡觉!我就躺在床上,用被子盖住,他俩在门口把住门,过了一会儿,我屋里的灯和变压器上的灯都灭了,他俩说这灯咋灭了,我趁这个机会,掂着一把铁锨就往屋外冲,他俩拿着铁撬和我对打,一直打到屋外的高车房,这时我看到三四个在卸变压器,他俩把我按到地某,我在地某捡了一个石头,拿着石头砸他俩,他俩一松手,我就挣脱了,我就往西边村里跑,边跑边喊:救人哩,那两个人在后边追我,我跑到往村X路口处时,另外两个人拦住了我,一个人手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另一个手里掂了一根棍,那两个追我的人也赶到了,那个拿棍的人用棍朝我脚上打了一下,我就倒在地某了,他们跺我了几脚,俩个人按住我的脚,一个人按住我的肩,那个掂着水果刀的小个子用水果刀戳我,我用手夺刀,照我的左手和右手各扎了一下,他又用水果刀朝我的肚子上戳了一下,他俩把我架起来,把我架到杨某平住的屋子里,这时我看见狗也在这里,他们用脚跺我了一下,我就栽倒在地某了,我爬到杨某平的床边,看到杨某平在床上躺着,用被子盖着,我摸了摸他的脸,他摇了摇头没吭声,我就晕倒在床底了,我醒来的时候,摸了摸杨某平,他还是没动,我找到屋里的矿灯,照着爬到屋门,发现屋门外面用铁丝拧住了,我就用屋里的扁担把门的下部捣了个窟窿,我从窟窿里爬了出来,我家门口时,我喊了两声我妻子赵某的名字,就又昏倒在我家门口了,醒来时我已经在北关医院了,我的左手右手,头部有伤,肚子上挨了一刀,后腰处也挨了一刀,我在医院住院的时候我听说变压器被偷走了,是300千伏安的,

2、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王某2009年9月16日在禹州市看守所供述:第二次是2007年春天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刘某喊着我和周某军、王某乙、周某超、杨某宾还有杨某宾领的一个巩义市的孩,我们七个人去鸿畅镇X村的一个煤矿偷变压器,刘某说点他已经踩好,当天晚上我们开着王某乙的三轮车来到鸿畅镇X村的一个煤矿上,我们到那里后,从北边屋内出来一个人(50岁左右)喊干啥哩,手里还拿了一把镰,我们强行把这个人弄到南边的屋内,当时南边屋内还有一个人,刘某让周某超、杨某宾还有巩义市的那个孩三个人看着,另外我们四个人去偷变压器,我们把变压器内的铜弄出来,放在三轮车上,当天晚上拉到方岗乡X村卖给那个人了,卖了8000元,我们每人分了1000元,是刘某提议去东高村偷变压器,我们就跟着去了,到那里后我们发现有人看守,我们把人弄到一个屋后,刘某让周某超、杨某宾和巩义市的那个孩看人,我和刘某、周某军拆变压器,王某乙开三轮车接东西,

3、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周某军2010年5月11日在禹州市看守所供述:2007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喊我出去,说是他踩好了点,去兑东西,我就同意了,我和刘某见面后,和刘某一起来的还有王某、王某峰、周某超、杨某宾还有一个孩我不认识,我们七八个人到鸿畅镇X村煤矿去偷变压器,当天晚上是王某峰开着三轮车,我们到地某后,刘某让我去放哨,他们几个就过去了,我在旁边的路边看有人过来没有,他们正在偷变压器的时候,被看变压器的老头发现了,那个老头从屋里出来,杨某宾和周某超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孩儿捞着那个老头打了一顿,具体是咋打的,我没有看清楚,我们把变压器拆完后,抬到三轮车上拉走了,刘某负责卖掉了,卖了8000元,我们每个人分了1000元。

4、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犯刘某2008年10月20日在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供述:2007年春天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和杨某宾、王某、俊超(不知道姓什么)、还有杨某宾领了一个年轻孩,我不认识,我们五个人开着王某的农用机动三轮车来到禹州市X村东面一个人煤矿院内偷变压器铜芯,我们白天经过这里时发现这个矿停产了,变压器没通电。变压器在场院的东墙内一四面磊有花墙内放,我们来到这个煤矿院内发现北面一个看场的男的,有50岁左右,他发现我们几个了,我们说准备把他绑起来,那个人说你们别绑我了,我不吭气,你们想弄啥弄啥,这矿上的东西也不是我的,随后朝伟在这看着这个人,我们几个顺着矿院又向南去了,在南面一个房子门口,里面出来一个男人,有40多岁,喊着有人偷东西,他一喊,我们几个就掂着棍子打他,之后我们几个把他推到屋里,杨某宾在那看着,我们几个就去拆变压器,我们几个正在拆变压器时,看见南面看厂那个人掂了一把镰刀出来照杨某宾的胳膊上砍了一下,砍了就跑,跑到北面时,朝伟用腿把他拌倒在地,他们几个一起过去打他,杨某宾领的那个年轻孩从身上掏出来一把刀照这个人身上扎,具体扎哪里我没看见,之后我们又去拆变压器,将拆掉的变压器内铜芯装在三轮车上带走了,拉到我家,第二天白天,我们几个把偷来的变压器铜芯卖给游乡里收破烂了,这个收破烂的是方岗乡X村的,叫王某,这次卖了有四、五千元,我分了1000多元钱。

5、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杨某宾2009年11月5日在刑侦大队供述:2007年天热的时候,那时还没有割麦,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永军给我电话让我来禹州弄变压器芯,我就找我们鲁庄镇念子庄的徐小伟和我一起去。我和小伟是当天天黑的时候到永军家的,我们到永军家时红勋、俊超已经在永军家了,永军给我们说是吃了晚饭就去一个煤矿那里有变压器。吃完晚饭后,我们五个就走路去了,走到也不知道啥地某的时候,王某和另外一个人开着三轮车过来了,我们五人又坐三轮车去。到地某后,永军让我和俊超在前面看住屋门,他说屋里住了个老头,那个变压器在后面渣滓堆旁边一个平台那里放着,他们几个人去弄变压器,我和俊超在前面听到后面有狗叫,然后有个人吆喝,我和俊超就一块到后面去,我到后面时看到一个三、四十岁男的身上流着血,手里拿着根棍在抡,棍头有个镰头,我过去后手被抡住流血了。然后这个男的把棍放下就跑,周某超跑过去撵上他,把他拉过来,我们几个把他打了一顿,我也打他几下,然后我们把他拉到前面老头住的屋子里把他和老头关在一起。然后我们把变压器芯弄下来,开着三轮就走了。当天晚上红勋和永军就把弄的铜芯卖了,他们说卖了8000块钱,给我分了1000多块钱。是徐小伟用刀捅的,后来听说是把折叠式的水果刀,那个刀子我一直没见过。我就用拳头往那个人身上打了两下。和王某开着三轮车接我们的那个人我不认识,他有30多岁,瘦瘦的。

6、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检察阶段、庭审中均不承认参与此起犯罪事实。

7、证人杨x年5月3日在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言:证实5月3日凌晨其发现在友谊煤矿看矿的王某喜被人打伤后坐在其家门,其母亲赵某称王某喜告诉说友谊煤矿矿院里放置的变压器被人抢走,歹徒还将王某喜戳伤以及其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8、证人王x年5月7日在禹州市X村友谊煤矿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友谊煤矿变压器被抢的事实。

9、证人杨x年5月3日在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其与王某喜在友谊煤矿看矿时有三四名男子将其弄昏后,醒来发现屋里地某有几片血迹,屋门被人从外边用电话线捆住且门上有个新洞,以及王某喜被人打伤、矿院里放置的变压器不见的事实。

10、禹州市公安局制作的刘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两张。被害人王某喜指认被抢现场照片两张、被抢变压器壳照片两张。

11、现场勘查笔录及户籍证明,该现场勘查笔录显示了案发现场全貌,以及被害人住室床上血迹、被害人被控制在证人杨某平室内概况,被盗变压器壳的丢弃位置等情况。

12、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害人王某喜伤情鉴定,经鉴定王某喜伤情为轻微伤。

13、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经鉴定友谊煤矿被抢一台S7-x变压器价值x元。

14、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王某、周某军、杨某宾因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均被判处刑罚;本院(2009)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刘某因抢劫、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存在以下问题:(1)王某、周某军均供述王某乙参与此次抢劫,当晚开着三轮车去,而且王某证实,王某乙开三轮车接东西。(2)刘某供述,参与此次抢劫只有王某、杨某宾及杨某宾领的一个年轻孩儿,还有俊超和我五个人,是王某开的三轮车,此供述和王某、周某军的供述相矛盾。(3)杨某宾供述,其和徐小伟、周某超、周某军、刘某五个人在周某军家村南头土坡处等人,王某和另一个男的开着三轮车,我们坐着三轮车去的,此供述不能证明另一个男的就是王某乙。(4)周某超、徐小伟均未到案,王某乙自始至终不供述参与此起犯罪事实。上述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排除,现有证据尚不能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该起犯罪,故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破坏电力设备事实

1、2007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刘某(以上两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去到郏县X镇高门垌煤矿,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J-x变压器铜内芯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23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张某丁陈述,同案犯刘某、王某的供述,从时间、地某、事情经过相互印证,并有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书,禹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409、331、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刘某(以上两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去到郏县X村X号井,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7-x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245元,盗后销赃得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王某戊陈述,同案犯刘某、王某的供述,从时间、地某、事情经过相互印证,并有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书,禹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409、331、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7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刘某(以上两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去到郏县X乡长安煤矿,将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9-x变压器铜内芯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x.6元,盗后销赃得款挥霍。

2011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郏县X镇高门垌煤矿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赵某陈述,同案犯刘某、王某的供述,从时间、地某、事情经过相互印证,并有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书,禹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及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409、331、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先后多次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的指控,因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王某、周某军的供述与刘某、杨某宾的供述相互矛盾,且证据之间的疑问不能排除,另案处理被告人周某超、徐小伟均未到案,王某乙自始至终不供述参与该起犯罪。故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故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乙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王某乙在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运输赃物,属分工不同,应为共同犯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在郏县X镇高门垌煤矿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此罪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在郏县X村X号井破坏电力设备,王某乙表示认罪。结合本案情况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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