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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诉被告孟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孟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及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2010年7月-8月份,原告带领20多名工人跟被告在新郑市人和家苑施工,总工程价值53634元,已扣除工程维修款2900元,已付原告30000元,下欠2073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073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11月被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跟着被告在人和家苑工地施工的事实。2、收据3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款30000元。3、结算依据2份(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工资款已经结算过53634元,现在被告仍欠20734元。

被告孟某辩称:原告陈某丁在诉状中所讲不属实,原告父亲有病时向被告要了10000元,但没有打条,被告给原告的现金实际是40000元,另外原告在工程没有结束时带人走了,之后一直没有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叫他回来把工程干完,但原告让被告自己找人干活,结算时从他的工资款里扣,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过了;甲方以工程没有按时完工为由,迟迟不与被告结账,工程质量出现问题,郑州一建置业从新郑第五建筑公司扣除3元3(从X层开始起算)的薄抹灰款,现在五建公司没有与被告算账,如果和被告算账,被告也应扣除原告的工资款。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来施工时别人已经做了一部分工程,应扣除原告工钱1820元;2、2010年10月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未做完工程走后,我又找了一些人干活,支付工资19874元;3、2010年11月19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在证据2中工人走后,剩余拆除龙门架及后期工程支付工资4589.60元。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被告给原告出具,被告在该证据上注明:“兹有陈某丁2010年7月--8月跟我在人和家园工地施总工值约五万块钱左右,已付给陈某丁资肆万元整。因陈某丁施工中出现施工不合格工程,甲方扣除3元3工程施工款。”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只是为证明其跟着被告在人和家苑工地施工;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人和家苑工地施工,但该证据中显示的施工总值及应扣除3元3的工程面积均不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并辩称从来没有见过该证据,上面的签名也不是被告签的,发包方还没有与他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及保温工值结算均系复印件,但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组复印件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写的,并陈某丁他在接该工程前西山和东山没有人干;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后期工程以及维修都在其提供的结算单中前三项扣除过了;本院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被告未能申请证人高长建、马银栓出庭作证,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均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某、质证、庭审陈某丁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7月--8月,被告孟某将新郑市人和家苑X号楼和X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陈某丁,后原告组织他人进驻施工;原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没有完工,因为其提供的结算单中有扣除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陈某丁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某丁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承揽了被告孟某承包的人和家苑X号楼和X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已施工的工程款为50734元及被告目前尚欠工程款20734元未付,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0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陈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李瑞霞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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