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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肖某物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郭守存,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肖某。

原告秦某因与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置业公司)、被告肖某物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1年6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富元置业公司、被告肖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守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元置业公司、被告肖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在武陟化肥厂工作期间与被告富元置业公司法人代表肖某相识,系多年朋友。截至2004年11月8日前,肖某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100余万元,并全某用于富元置业公司投资开发项目,即座落于本市X区X街、月季公园西邻、市园林局对门的一栋富元小区X号楼工程中(又名富XX号楼),被告因建该X号楼商品住宅楼将原告的该笔借款全某压死,无法归还。在此情况下,被告富元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肖某,于200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将其公司开发的月季苑小区X排楼(X号楼)北头X号门面房上下共“陆间”后排(X号楼)住宅楼(该楼至今未建)北头一套楼中楼(如不是楼中楼给秦某一式楼各一户即同一层楼同一单元两套住宅),以2350元/m2的价格抵偿给原告秦某的书面决定,以冲抵原告100余万借款中的一部分。有关该抵账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等均由被告富元公司负责办理。2006年5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方法人代表、总经理肖某最终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借款(略)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又再次在2004年11月8日的抵账协议上签字,确认将其仅开发完毕的“月季苑小区X号楼(前北楼)北头X号门面房上下6间抵给秦某。受法律保护。肖某、2006年5月13日。”用以冲抵原告107.2万元借款中的714400元。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位于焦作市X区X街月季苑小区的商品房,房号为X号楼门面房北户(上下6间)单价:每平方2350元/m2、面积304m2(此为暂定面积,最后按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总价人民币714400元。”原告于2007年8月份依约入住到卫校西街月季苑小区X号楼北3户6间门面房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办理该6间门面房房产证、土地证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办理。无奈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诉至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开发的月季苑小区X号楼北3户6间门面房归原告秦某所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给原告办理该6间门面房的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权证,但被告始终未予办理。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法律文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元置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肖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结合本案事实,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如何定性,本案所涉房屋的性质如何;2、被告富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资质如何,有无房屋开发和出售房屋的资质;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秦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焦作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法定代表人是肖某;2、2010年3月26日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年11月15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解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开发的位于解放区X区X号楼X户(又名富XX号楼北X号)上下X层各3间共6间门面房依法确认归原告秦某所有;3、2004年11月8日、2006年5月13日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肖某给原告出具的以房抵偿原告借款决定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应依约给原告所有的该6间门面房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产权证的客观事实;4、2007年6月28日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与秦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焦作市X区X街月季苑小区X号楼门面房北户(上下共6间)、以单价每平方米2350元,面积304平方米,折价714400元依约抵偿给原告,且应于2007年7月30日交付该6间门面房并依法为原告办理该6间房房产证、土地证等产权手续的事实;5、2009年7月22日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抵偿原告的富元小区X号楼X号北头6建门面房,建筑面积为288.26平方米。

被告富元置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肖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是在原判决书已经经过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的总经理肖某因开发项目资金紧缺,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06年5月13日,肖某共向原告借款(略)元,全某用于被告富元置业公司投资开发项目,即座落于本市X区X街、月季公园西邻。市X区X号楼工程(又名富XX号楼)。被告富元置业公司总经理肖某于200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决定,将其公司开发的月季苑小区X排楼(X号楼)北头X号门面房上下共6间、后排(X号楼)住宅楼(注:该楼至今未建)北头一套楼中楼(如不是楼中楼给秦某一式楼各一户即同一层楼同一单元两套住宅),以不得超过每平方米235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秦某的,以冲抵原告(略)元借款中的714400元。2007年6月28日原告秦某和被告富元置业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秦某)自愿购买甲方(富元置业)位于焦作市X区X街月季苑小区的商品房,房号为:X号楼门面房北3户(上下6间),单价:每平方2350元、面积304平方米(此为暂定面积,最后按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总价人民币714400元。”原告于2007年8月份入住到卫校西街月季苑小区X号楼北3户6间门面房内至今。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办理该6间门面房房产证、土地证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办理。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将富元置业公司诉至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解放区X区X号楼X户(又名富XX号楼北X号)上下X层各3间共6间归原告秦某所有。被告富元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判决生效后,本案所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权证告始终未予办理。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卫校西街东侧月季苑X号商住楼的建设单位为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富元置业公司和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将卫校西街月季苑小区X号楼北3户6间门面房作价折抵给原告,后来因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到本院,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过本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解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本案所涉房屋归原告秦某所有。在房屋已经经过确权的前提下,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过户手续是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秦某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径行付给原告秦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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