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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书民,新郑市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丁、被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认识两年之后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一周某间,被告就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头面部多处损伤,眼睛暂时失明,右肩部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当时甚至将原告的手机和财物没收,防止原告和娘家联系,并威胁原告如将挨打之事告知娘家就杀原告全某。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双方了解不深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彻底伤害了两人的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035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申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婚姻基础比较好,2009年认识到结婚,双方是经常交往的,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发生一些口角,也不是离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存在和好的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申某于2009年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称其与被告申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被告的情形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且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只要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应有所改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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