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6年1月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88年2月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25日、29日分别向孙某某、中国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彩霞,孙某某,中国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29日,孙某某驾驶豫x号牌面包车,沿长垣县桂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圳时代装饰公司门口时,和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现李某某的受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孙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牌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李某某请求赔付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共计x.90元。
孙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以后,孙某某送李某某入河南宏力医院入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x.71元。在事故处理期间,孙某某已和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达成赔偿协议,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孙某某不应再赔付李某某所请求的车损、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
中国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李某某和孙某某、中国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所请求的赔偿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孙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2、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例65页,长期医嘱单6页,据此证明李某某受伤后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116天,其中输液治疗22天,用高压氧21天,其余73天的时间是用口服药物;3、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据此证明李某某的受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4、长价事车估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据此证明电动车的车损为760元;5、交通费票据37张,合计729元;6、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51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双方所协商的赔偿内容不包括交通费和鉴定费。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国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孙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孙某某认为,事故发生以后在交警大队处理期间,李某某已和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的内容不包括交通费及鉴定费,所以孙某某不应再承担以上两项费用。李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及鉴定费是其本人受伤住院及作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且交通费和鉴定费又属法定赔偿的范围,因此对孙某某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中国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某住院116天,本人自认因输液用药22天,用高压氧21天,其余73天只挂床未用药物治疗,因此保险公司对李某某挂床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予赔付。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主要是头部受伤,在住院期间有口服药物及观察治疗的时间,且李某某也出据河南宏力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李某某住院治疗应属实际情况,因此对中国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9日19时许,孙某某驾驶豫x号牌面包车,沿长垣县桂陵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深圳时代装饰公司门口时,撞住了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该事故在处理期间,孙某某和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彬达成赔偿协议,其赔偿协议为“1、李某某的医疗费凭票由孙某某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按国家规定由孙某某承担;2、孙某某的车损维修自负;3、此事故一次性结清,各方签字后生效”。孙某某依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支付了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71元。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未进行赔付。李某某受伤后即入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额叶后部脑出血;2、枕骨骨折。于2010年1月21日出院。李某某出院以后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受伤程度进行了鉴定。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0)精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颅脑外伤致人格改变,与本此事故有直接关系,为十级伤残。李某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并作出长价事车估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车估损值为760元。李某某为此支付交通费729元,鉴定费、评估费1510元。
另查明,孙某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豫x号牌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驾驶人孙某某对在驾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李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主张不应赔付李某某所请求的交通费及鉴定费,因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李某某住院期间,李某某是在出院以后向公安机关申请所做的伤残评定,而交通费和鉴定费是由作伤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且鉴定费和交通费未超出法定赔偿的范围,因此对孙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李某某住院期间挂床73天,不应赔付挂床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属脑部受伤,在住院期间用药用氧的时间外,有住院观察和口服药物治疗的时间,且李某某也提交了河南宏力医院的出院证及病历,证明李某某在住院期间属正常治疗,因此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在河南宏力医院共住院116天,孙某某支付医疗费x.71元,李某某的误工费3030元(202天×15元,从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4月19日评残前一日止)、护理费1740元(116天×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60元(116天×10元)、营养费1160元(116天×10元)、伤残鉴定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赔,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9613.90元(4806.95元×20年×十级伤残的百分之十)、交通费729元、鉴定费1510元、车损760元。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受伤程度已构成X(十)级,请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请求数额较高,其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为宜,以上各项除医疗费共计x.90元,中国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为1510元由孙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鉴定费1510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