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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4年10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0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于2010年7月16日8时许,在本区长城饭店门前,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王某丁(男,21岁,山东省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三本(共计150份)、“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7张,被告人刘某甲被当场抓获,赃物被起获;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丙于同日在本市东城区北京火车站中粮广场路边被抓获。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1部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证人邢某某、史某、王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共同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均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分别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因前罪被判处而尚未执行的罚金刑罚,依法与本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缴纳)。

四、在案的伪造的发票共一百五十七份、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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