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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籍浙江省安吉县X路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成某某,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徐某某、侯某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9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成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侯某某系夫妻关系,侯某某为购买商品房,于2007年12月23日以徐某某名义向董某某借款x元,并给董某某出具了借条。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侯某某为购买商品房向董某某借款x元,有侯某某购买商品房的合同、交款收据及董某某提供的借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因此董某某与侯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侯某某以徐某某名义给董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董某某与侯某某之间的借款为不支付利息的无息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徐某某、侯某某系夫妻关系,侯某某为购买商品房向董某某借款,应为徐某某、侯某某夫妻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董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董某某起诉要求徐某某、侯某某偿还借款,应为董某某向徐某某、侯某某主张偿还借款的催告,二被告在催告后未还,因此董某某要求徐某某、侯某某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侯某某、徐某某应共同偿还董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800元,由侯某某、徐某某负担。

徐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没有借董某某的钱,没有给董某某出具任何欠条。2、侯某某与董某某是姑侄女关系,侯某某借款没有任何证据。3、侯某某是否借款我不清楚,我不在现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我与侯某某的婚姻关系,是董某某撮合而成某,为了工作上的事,我们早已闹僵,为什么她以我的名字打的条,就让我承担责任,为什么不是她们联手的作品呢5、侯某某在亚星交九万元购房款,就一定是借董某某的,为什么不可能是董某某知道侯某某在亚星交了九万元而伪造了前一天借款的欠条呢我认为董某某依侯某某以我名义打条借款,企图吞掉我为她打工的工资。6、侯某某是必须到庭的被告,她不到庭不能查明事实的真相。本案不适用公告送达开庭。本案借据的来历不明,应鉴定而未鉴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某答辩称:2007年12月23日,侯某某以其丈夫名义借我九万元并出具借据,由侯某某向亚星交纳购房首付款x相印证。侯某某与徐某某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侯某某以其丈夫名义出具借据符合常理。

侯某某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董某某与徐某某、侯某某之间x元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2007年12月24日,侯某某因购买商品房向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交纳购房首付款x元。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徐某某、侯某某向董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侯某某向董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有侯某某于借款的次日交纳购买商品房首付款的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董某某与徐某某、侯某某之间x元的借款事实存在。侯某某不到庭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其不到庭,不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208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某峰

审判员韩咏梅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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