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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人凌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强制腾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株石法行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略)长江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凌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所在地(略)。

被申请人吴某(甲),男,系被申请人凌某之长子,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所在地(略)。

被申请人吴某(乙),男,系被申请人凌某之次子,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所在地(略)。

被申请人吴某(丙),男,系被申请人凌某之三子,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所在地(略)。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人凌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强制腾地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年3月13日召开听证会,对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并申请执行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户代表均到会进行陈述,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

被申请人凌某居于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井龙村房屋,其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均分别结婚成家立户,但未分家。1989年9月,凌某之夫吴某(已于2008年亡故)取得集用(89)字第BⅢ0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为353.62平方米,建有房屋。2004年6月,吴某(甲)代替吴某与株洲国家高新区田心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征购协议,约定自行拆除该房屋,但吴某(甲)领取部分补偿款后未依约拆除房屋。后该户在原有房屋旁未经审批新建了房屋并加层。吴某去世后,吴某亦未对房屋进行分家析产。

2010年6月2日,株洲市人民政府根据(2008)政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批准,发布《征地公告》,征用石峰区X村集体土地33.9234公顷,作为株洲市X区田心高科园2007年第一批建设用地。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具体实施征地行为,进行征地范围内房屋、土地调查,并于2010年7月6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因凌某户房屋为征地范围内房屋,申请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30日对该房屋进行了调查,并绘制了平面图。2010年10月经省发改委批准,以田心高科园为基础建设株洲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基地,纳入长株潭综合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建设,株洲市即成立株洲市轨道交通千亿产业园征地拆迁指挥部。2011年4月11日,株洲市规划局石峰分局、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石峰分局、株洲市轨道交通千亿产业园征地拆迁指挥部对凌某户房屋公布房屋调查表,载明房屋所有人凌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家庭人数10人,实测建筑面积2074.92平方米,合法土地面积353.62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353.62平方米,违补建筑面积63.3平方米,违拆建筑面积1658平方米。同年4月13日,石峰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大队对该处房屋的部分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申请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调查结果,依照株政发(2006)X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计算得凌某户房屋补偿款共为632,812元,申请人将该款以凌某名义存入银行,并将补偿款及房屋各项补偿表于某年7月12日前分三次送达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拒绝领受补偿款。7月15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于7月18日送达被申请人。

因被申请人不服申请人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以申请人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所作《限期腾地通知书》并判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户依株政发(2011)X号文件进行补偿。经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分别作出(2011)株天法行初字第×号、(2012)株中法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均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按《限期腾地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拆迁腾地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待拆房屋位于某洲市X区二期建设用地,是株洲市X区的配套建设用地,为株洲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为建设该项目而履行的征地手续完备,用地合法,征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补偿所依据标准的合法性也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且被征地块绝大多数住户都已按此标准领取了补偿款并拆房腾地,被申请人要求按其他标准对其单独进行补偿的请求不合法,亦不合理,不应支持,其拒绝领取征地补偿费不应当影响征用土地的进程。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凌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应当自觉履行该通知书确定的限期拆迁腾地的义务而未履行,其行为是错误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对凌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

二、限被执行人凌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同住家庭成员于某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搬迁并腾地。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浩

审判员吴某高

人民陪审员何某锋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虹

附相关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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