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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郑州金厦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汉族,4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3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32岁,住(略)。

被告郑州金厦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郑州金厦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郑州金厦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方侯宗利依合同约定向原告秦某某(卖方)交付购房定金x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该定金交由被告保管。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侯宗利不履行合同且与被告串通,被告既不退还原告售房凭证,也不退还代为保管的定金。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定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据各1份,拟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2、侯宗利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侯宗利向被告交付了x元定金。

被告郑州金厦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侯宗利在被告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房产证、侯宗利将定金交被告保管。合同签订后,原告和侯宗利违约,并未把房产证、定金交被告保管。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以交付为准,侯宗利未向被告交定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和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原告秦某某与案外人侯宗利经被告郑州金厦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双方主要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北X单元X号的一套房产出售给侯宗利;签订合同时,原告将户口本交被告保管,侯宗利支付定金x元,原告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屋立契过户手续前由被告代为保管;原告和侯宗利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秦某某将户口本(户号:x)交由被告保管。其后,原告和侯宗利一直未办理交易房产的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侯宗利已将支付的定金交由被告代为保管,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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