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你不服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1)济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主要理由为:陶小桃本人没有去物证鉴定所鉴定,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的不是陶小桃本人,卷宗中的受害人不是陶小桃,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不是陶小桃,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陶小桃上颌突骨折鉴定为轻伤没有证据,原判不尊重事实,隐瞒庭审证据,故请求撤销(2011)济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2011)济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改判你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济源市公安局提供的伤情照片即卷中受害人的照片系陶小桃本人,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陶小桃的伤情进行鉴定后认为,陶小桃的伤情构成轻伤,而且你故意伤害陶小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你本人的供述、陶小桃的陈某、济源市公安局的出警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因此,原裁定认定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你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