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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徐某某与黎某某、梁某、郑州长虹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5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喜玲,河南信林(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5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喜玲,河南信林(略)事务所(略)。

被告黎某某,男,汉族,3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铎,河南德奇文(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男,汉族,4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铎,河南德奇文(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长虹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乐文,河南德奇文(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徐某某诉被告黎某某、梁某、郑州长虹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喜玲、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喜玲,被告黎某某、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宋铎,被告郑州长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黎某某于2008年6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郑州长虹医院的管理权转让于被告黎某某、梁某,协议书第六条针对原妇科的设备、药品做附条件的转让。同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梁某就《协议书》有关事项做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徐某某网络费x元,退房款x元,招商引资10%的提成x元。基于以上各项款项已具备履行条件,二原告多次向被告黎某某、梁某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黎某某、梁某以各种借口推诿不还,另被告郑州长虹医院占有、无偿使用原告的有关医疗设备、器械、耗材、药品,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黎某某、梁某、郑州长虹医院返还原告价值x元的医疗设备、器械、耗材、药品;2、被告黎某某、梁某、郑州长虹医院支付原告网络费、招商提成x元;3、被告黎某某、梁某、郑州长虹医院返还原告房租x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6月6日协议书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医院设备转让的条件即有待于法院裁决结果;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案外人吴春松应支付原告托管费x元;3、和解协议1份,拟证明吴春松用设备、器械、耗材、药品等冲抵应支付的x元托管费;4、被告梁某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应按承诺向原告支付网络费、房租、招商提成等;5、《附表二》1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第六条所包括的设备、器械等。

被告黎某某辩称: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没有原告与原妇科的诉讼和裁定,原告与黎某某签订的协议第六条所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实事依据,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价值x元的医疗设备、器械、耗材、药品。二、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梁某签订的书面文字只是对有关情况的说明,并不产生相应的给付义务,从其内容来看,网络费是由徐某某的弟弟徐某宁收取郑州长虹医院的建网站费x元,原告徐某某应向徐某宁主张权利;原告徐某某不是房东,无权收取房租;各科室的招商引资提成应由各科室直接交给原告徐某某,而不是由被告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起诉书中的第二、三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从协议履行过程看,黎某某已于2008年10月10日取得郑州长虹医院设备的所有权,原告无权利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辩称:一、被告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应承担约定的权利义务;二、原告起诉书中的第二、三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同被告黎某某的答辩理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某某、梁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X、2008年6月6日协议书1份,2、2008年7月21日补充协议1份,3、付款凭证,拟证明黎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前已付清x元费用,已取得郑州长虹医院的设备所有权,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梁某和郑州长虹医院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第二组X、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附件一,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附件二,拟证明郑州长虹医院的设备及药品情况,妇科的设备只包括附件一第5页203妇科一、204妇科二、205妇科三中的设备,其余设备是郑州长虹医院的设备;第三组X年2月14日徐某宁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徐某宁收取郑州长虹医院的网络费x元,网络未建成,原告徐某某应向徐某宁追要。

被告郑州长虹医院辩称:一、被告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应承担约定的权利义务;二、原告起诉书中的第二、三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同被告黎某某的答辩理由。三、原告无权对(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财产主张权利,从主体看,该判决的当事人是郑州长虹医院和吴春松,并不是原告;从结果看,吴春松的设备抵给了郑州长虹医院,而不是抵给原告,原告对该财产没有所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长虹医院除答辩意见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条件未成立,原告无权获得本案争议的设备和药品的所有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是郑州长虹医院和吴春松,判决结果是把药品和设备判给了吴春松,而不是判给了二原告,和解协议显示吴春松把药品和设备全部抵给郑州长虹医院,而不是抵给二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只是情况说明,并未约定把这些款项支付给原告,梁某未经郑州长虹医院授权,不能代表郑州长虹医院;证据5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手写件,无被告签名或盖章,不知道不认可,且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1、2、3的证明问题及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1、2、3、4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因无被告签名或盖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黎某某、梁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协议书、付款凭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附件一和附件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补充协议、徐某宁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被告郑州长虹医院对被告黎某某、梁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协议书、付款凭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附件一和附件二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补充协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徐某宁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原告赵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及田春就被告郑州长虹医院管理权限问题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医院的设备(附表一)归黎某某使用,但在黎某某未向赵某某、徐某某交纳费用完毕前产权归赵某某、徐某某,费用结清之日起产权归黎某某;第六条约定:原妇科设备及药品为原妇科所有(附表二),因正在法院的法律处理程序之中,故以法院最终裁定为准,如法院裁定归原妇科所有,应允许原妇科拉走,如裁定归赵某某、徐某某所有,黎某某与赵某某、徐某某可协商转让该设备,但在最终裁定之前黎某某可使用所有设备,并注意保管维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的签订仅限医院管理权问题,不影响其他科室工作及合作协议的正常进行。2008年7月21日,原告赵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黎某某就被告郑州长虹医院管理权限问题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法人变更完后,甲方(黎某某)于第五、十、十五日内分三次每次以x元,向乙方(赵某某、徐某某)付完x元。截止2008年10月10日,被告黎某某共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徐某某全部款项共计x元。

2008年11月11日,本院对郑州长虹医院诉吴春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二项、第六项中分别载明:吴春松支付拖欠郑州长虹医院的托管费x元及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郑州长虹医院返还给吴春松医用设备及用品(见判决书附件一)和药品(见判决书附件二),返还的药品应保证在有效期内。2008年12月13日,郑州长虹医院与吴春松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书第1项载明:乙方(吴春松)将经营期间所购置的(除胃肠科外)的全部设备及器械、耗材、药品等全部抵给甲方(郑州长虹医院),冲抵(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认定的托管费x元及利息。

2009年6月6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梁某协商后约定:一、原申办肿瘤康复园地和肿瘤治疗的网络费返还70%共壹万肆(x元)属原告徐某某所有;二、原08年6月1日前欠的房租费x元,如原告徐某某把问题已解决妥当,医院应把房租费x元返还给原告徐某某;三、原由徐某某招商引资进来科室的科室费的10%,由各科室直接交给徐某某。后原告向被告黎某某、梁某、郑州长虹医院索要有关医疗设备、器械、耗材、药品和网络费、房租费、招商提成,被告黎某某、梁某、郑州长虹医院不予处理,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黎某某、梁某、郑州长虹医院返还原告价值x元的医疗设备、器械、耗材、药品;2、被告黎某某、梁某、郑州长虹医院支付原告网络费、招商提成x元;3、被告黎某某、梁某、郑州长虹医院返还原告房租x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赵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黎某某、梁某分别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x元医疗设备、器械、耗材和药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书第六条所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所包含的具体物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某、梁某、郑州长虹医院支付招商提成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梁某约定招商引资来的科室的科室费提成,由各科室直接交原告徐某某,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其约定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郑州长虹医院支付房租、网络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长虹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网络费x元、房租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5元,原告赵某某、徐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郑州长虹医院负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审判员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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