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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4月1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司某某辩称,因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4月1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

二Ο一Ο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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