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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住址。

被告某某医院,住址。

法定代表人杜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16日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艳红、代理审判员徐怀艳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邹梦月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4月,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后与发包方湖南省总工会湘潭职工疗养院(后与被告某某医院合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36户总建筑面积为3240平方米,工程款金额为1,522,800万元的职工集资住宅楼的工程施工建设。1999年2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按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1999年3月支付全部工程款,然而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1,300万元。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了一份有效期为一年的还款计划,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因该还款计划根本无法支付被告所欠工程款利息,一年有效期过后,原告要求变更还款计划,被告不理不问,原告多次催要均遭受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1,300元及工程款利息损失131,5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筑施工《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及原、被告承担的合同义务内容;

证据三,结算审计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工程于1999年1月30日竣工,1999年2月1日验收,1999年3月30日交房的事实及工程总款为1,851,794.80元的事实;

证据四,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于1999年2月1日经过验收,市质监站认定原告所施工的该工程为合格工程的事实;

证据五,关于新建36户住宅付款及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被告于1999年3月27日针对工程召开专题会议,明确承诺工程余款于6月底以前付清,超过日期按银行利率付息的事实;

证据六,催款报告多份,欲证明原告为催回工程余款,从2000年至2004年多次向被告及市卫生局提交书面催款报告;

证据七,《还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认该协议书涉及款项系1998年施工工程所欠余款,且该协议只规定了一年的还款计划,被告承诺一年后另行签订还款计划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一直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该协议是对工程余款的一次结算,协议内容并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书》的约定对其不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意义,认为该记录上没有被告的盖章或签名;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及证据七的形式与内容均符合证据的客观要求,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五因没有被告的盖章或签名,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原名湘X潭发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湘潭市职工疗养院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项目施工建设权,中标后于1998年4月24日与湖南湘潭职工疗养院(后与被告某某医院合并为某某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36户职工宿舍,总建筑面积3240平方米,工程款金额为1,522,800元,被告按工程施工进度付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户主使用后支付总价款92%,其余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水电安装工程保修半年,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屋面保修期为三年)。该工程于1999年2月竣工后经湘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并于同年3月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付清工程款项。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从2007年11月起按2000元/月向原告支付该工程尾款,被告承诺将根据经济状况适当调整还款金额,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一年后根据被告经济状况另行签订。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一直按该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91,300元。履行该协议满一年有效期后,原告要求变更还款计划,但并未就此与被告达成一致,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工程余款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4月24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且工程质量经过验收合格),并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余款的偿还方式约定的一个暂时性协议,并不是对工程余款的结算,且协议书约定的一年有效期已过,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已不再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要求变更还款计划,因此,对被告辩称该协议内容没有约定利息,应继续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余款达11年之久,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而原告提出的工程款利息131,500元亦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91,300元及工程款利息1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医院向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300元及工程款利息131,500元,合计x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被告某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平

审判员许艳红

代理审判员徐怀艳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邹梦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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