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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沅陵县官庄久发金矿不服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沅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沅陵县官庄久发金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沅陵县公安局。

一审第三人冯良英。

上诉人沅陵县官庄久发金矿不服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沅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星银,被上诉人沅陵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恒林、张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冯良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沅陵县X镇久发金矿认为沅陵县公安局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上诉人载明提起诉讼的诉状上加盖的是其自行刻制的印章,但是在原审法院将本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给沅陵县X镇久发金矿时,沅陵县X镇久发金矿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加盖与诉状上相同的印章,本案诉讼该金矿的法人代表邓国基也知晓并签发了委托书,且案件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沅陵县公安局及一审第三人冯良英对上诉人的出庭应诉的资格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上诉人于1999年11月15日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日起可以刻制公章并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印章是代表企业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唯一合法凭证。因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并不因为在一审的诉状上加盖了其自行刻制的印章就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诉状上加盖的是其自行刻制的印章,认为该印章不能体现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恢复本案的审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但又收取诉讼费50元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沅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案由沅陵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杨永洪

审判员杨汉林

审判员肖尊启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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