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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VIT高压管件技术有限公某诉被告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AVIT高压管件技术有限公某,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埃森x,曼德谢伊德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安德烈亚斯•恩斯特•瓦斯穆特,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AVIT高压管件技术有限公某(简称AVIT公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AVI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VIT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晔,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AVIT公某就国际注册第x号“AVIT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AVIT”与第(略)号“AVI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文字相同,相关公某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两件商标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某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AVIT公某的缓裁请求于法无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带线框架的橡胶软管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AVIT公某诉称,原告在申请商标复审期间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并将此事实告知被告,并请求暂缓本案的审查,待引证商标异议裁定作出后再审查本案。但被告对此不予理会,未暂缓审查。由于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核准与否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在此情况下,被告不等待引证商标异议裁定而直接驳回申请商标申请的做法是不符合基本的法律原则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现无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必然造成驳回复审的审理中止,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驳回复审案件,应当针对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而至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确为有效的在先已初步审定商标。故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AVIT公某于2006年2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框架以及水和油液压技术和高压技术高压管用的螺旋接头;环箍;环箍分配器;旋转铰接;管子;管子弯头;管子加强圈;上述产品均为金属制的;金属高压管用的自动紧固接头”商品上,国际注册号为x,注册日期为1985年6月28日。

引证商标由北京雅格液压机电有限公某2005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其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道接头;金属管;金属管道配件;金属建筑材料;普通金属线;缆索金属接头(非电);五金器具;金属垫圈;金属容器;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上,其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商标局经过审查后作出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AVIT公某不服上述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其复审主要理由为:AVIT公某在液压高压管道设备和装置上使用申请商标多年,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引证商标所有人是生产、销售液压产品的专业公某,应当知晓申请商标为AVIT公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所有人在此情况下申请注册引证商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AVIT公某将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恳请缓审该案。AVIT公某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被诉决定。AVIT公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AVIT公某明确其诉讼理由为:被诉决定违反基本的法律原则,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同时,AVIT公某亦确认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AVIT公某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以上均为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被诉决定中AVIT公某无异议的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被诉决定作出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某。

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AVIT”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字母“AVIT”组成。将两商标相比较,其差别仅在于申请商标右侧偏下位置比引证商标多出一六边形图形,其大小约为一个字母大小。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的字母排列方式相同,整体外观近似。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第6类管子、管子弯头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其标识商品的提供者相同或之间有某种特定关系,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领土延审保护申请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被诉决定作出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在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时,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审理应中止,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AVI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AVIT高压管件技术有限公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VIT高压管件技术有限公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曾谦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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